迟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损失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喻某
一、案情
北京王府井176号丹耀大厦是由丹耀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综合楼。2002年2月22日,李某、喻某与丹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喻某购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丹耀大厦X号房屋。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二中民终第11014号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某、喻某与丹耀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李某、喻某退还涉诉房屋、丹耀公司退还购房款。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李某、喻某未予履行,一直占用涉诉房屋至今。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丹耀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07年6月14日宣告丹耀公司破产,同时指定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2007年6月20日,破产管理人接管了丹耀公司。
丹耀公司诉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李某、喻某对涉诉房屋的占用属于“非法占有”。李某、喻某的“非法占用”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及广大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本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现起诉请求判决:1、李某、喻某向我公司支付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涉诉房屋的使用费1 764 719.26元;2、李某、喻某向我公司返还涉诉房屋。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喻某与丹耀公司就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丹耀公司应退还李某、喻某购房款及李某、喻某应将涉诉房屋退还给丹耀公司等,故丹耀公司现要求李某、喻某向其返还涉诉房屋的问题,属于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不应就此项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另鉴于上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丹耀公司起诉要求的因李某、喻某为执行生效判决而应给付继续占用涉诉房屋的使用费的问题,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其应依法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再次起诉。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丹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原先解除合同的诉讼为变更之诉,本案为给付之诉,二者不属于同一事件。2、依法变现破产财产是完成破产清算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涉诉房屋,阻碍了破产案件的进程。李某、喻某同意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丹耀公司要求李某、喻某向其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经做出处理,其不得再行起诉。丹耀公司以李某、喻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为由要求该二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并由执行法院决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丹耀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意见
本案的基本问题是丹耀公司起诉要求李某、喻某返还涉诉房屋和要求给付占用涉诉房屋的使用费。
就返还涉诉房屋问题,因(2004)二中民终第11014号判决书已判决解除李某、喻某与丹耀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李某、喻某退还涉诉房屋、丹耀公司退还购房款,因此返还涉诉房屋一节应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已经生效裁判处理的事项,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得再行诉讼。丹耀公司一审诉称,由于该公司进入破产,李某、喻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该公司及广大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应当看到,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关键要看有无新的诉讼标的和新的诉讼利益。本案中返还涉诉房屋的请求,仍系合同解除后的直接权利义务,丹耀公司的这一法律利益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至于因丹耀公司破产,李某、喻某未予返还房屋会损害到丹耀公司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利益,因丹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对丹耀公司利益的转移、分配,本身并不构成新的诉讼标的和新的诉讼利益。二审中丹耀公司又称,前案解除合同的诉讼为变更之诉,本案为给付之诉,二者不属于同一事件。应当说,确定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划分源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其区分并非绝对,当事人通过诉请法律关系变更而实现给付目的的,仍属于给付之诉。因此,(2004)二中民终第11014号案在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本案的给付之诉内容与其重复,故称二者是不同事件也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的重点问题是丹耀公司能否通过诉讼起诉李某、喻某给付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即“非法占有房屋”而产生的占用使用费。这一问题的争议点在于,此类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还是执行程序解决。从法理上分析,此问题属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给债权人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在救济方式上存在着审判救济与执行救济的竞合。一方面,由于原生效判决并未涉及该损失,对该损失的处理可以通过另案解决,而不在“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同时,由于债务人不履行从而需要进入执行,相关损失也可通过执行措施解决。由此存在着一个立法选择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选择了通过执行程序和迟延履行金来解决因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问题。这一方案选择有四个优势:一是通过执行程序较之审判程序可以更快捷地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二是可避免通过审判程序只能解决特定期间(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的债权人损失,而不能解决至执行到位前债权人的全部损失问题;三是迟延履行金兼有补偿与惩罚两方面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执行的进行和保障执行权利人的利益。四是可建立统一的迟延履行制裁制度,将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义务所产生的债权人损失在救济上统一起来,将迟延履行有损失情形和无损失情形在救济上统一起来。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此类问题的立法例也多是通过迟延履行金的制度解决,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和我国台湾的 “怠金”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该规定区分了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有损失和无损失情况下的确定标准与因素。
本案中,丹耀公司起诉李某、喻某给付涉诉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实际上是主张迟延履行的损失,因立法上已明确应通过执行程序和延迟履行金制度予以救济,故对丹耀公司的该项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明确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故裁定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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