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被帮工人应当明确而具体地对特定主体做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否则,就视为接受帮工,必须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是否明确拒绝,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举证责任。还需要明确的是,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后,即使行为人仍实际从事了帮工活动,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无因管理制度要求管理人不得违反被管理人的意思进行管理行为。因此,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后,行为人的擅自帮工,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请求对方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更不能在实施侵权行为后,要求被帮工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对于帮工无偿性的认定
帮工本质特征在于无偿性。即帮工人提供劳务,并不以获取钱物为交换条件。帮工一般是基于亲朋好友、邻里族人等特殊的人际关系,是一种互助互帮的关系。在帮工活动中,人们往往遵从当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于无偿性的认定,应对这种特殊的关系、观念和当地特有的习俗予以充分考量。例如,在实践中,对于在帮工中的烟酒饭菜招待,甚至在红白喜事中封红包等,按一般社会观念,不应视为给付报酬而认定为有偿。 此外,在长期的生活交往中,这种帮工往往是相互的,甚至具有一定的对价性或者期待的对价性,,有的还体现为换工的形式,即两人相互帮工,这些情况下,一般不应否定其无偿性,并不影响对帮工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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