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赔偿责任存在的三种责任形式:国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承担责任和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国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请求赔偿。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之后,也不再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这类赔偿发生在无过错或只有公务过错而无个人过错或轻微过错时;另一类是国家赔偿受害人之后,还可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这类赔偿则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有一定过错情形下。纯职务行为造成的特别损害一般由国家单独赔偿,如冤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公共征收造成的损失等。纯公务过错造成的损害,则全部由国家赔偿,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证据不足情形下非法拘留公民后被证明为错误的,纵使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有一定过失,但显著轻微,不宜由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承担责任的,由国家赔偿。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的刑事冤狱赔偿均承认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无过错,国家仍须负赔偿之责。国家单独负赔偿之责的另一种情形是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过失,但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求赔偿。如德国基本法第34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日本、美国的刑事补偿责任,就属于这一类。瑞士联邦政府对受害人负直接赔偿责任,而国家工作人员不负赔偿责任,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联邦政府可追偿。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承担责任具有两类特征:一种是行为与职务无关,即使有关,也须以行为人有故意,恶意为条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或只有过失而无故意的,个人一般不负赔偿之责。第二种是对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的纯个人行为;犯罪行为;公务执行中的个人过错行为,受害人依民法请求行为人个人负赔偿责任,一般不得依国家赔偿法向国家请求赔偿。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分为几种情形:凡从事与职务无任何关联的纯私人民事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须负个人侵权赔偿责任,如税务管理员与邻居打架的致人伤害,国家机关司机为家人运货撞伤他人等均属之;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行为人诈骗、盗窃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个人赔偿;执行职务时有严重过错造成损害时,一般由行为人个人负赔偿责任。“个人过错”概念源自法国,与职务过错相对,是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恶意行为或重大疏忽,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 个人过错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况中,一是过错发生在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称为与行使职务有“客观上的脱离”的行为。此种情形由个人负责较容易理解。二是个人过错发生在执行职务中,通常因工作人员的某种缺陷、一时冲动和疏忽大意而产生,称之为与行使职务有“主观上的脱离”。如执行职务时公报私仇、蛮横无理甚至付诸武力。 而主观脱离性过错又有两种:一种是工作人员有个人目的,在行使职务中谋取个人利益,或由于个人恩怨打击报复;另一种是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已不属于应有的范围,如警官执行公务时,粗暴殴打他人,管教人员辱骂在押人犯等。在美国、新西兰,对于公务员的殴打、诽谤、恶意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公务员个人承担。
第三,发生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二种,一是国家机关过错与个人过错难以区分,为了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法律一般规定可以向国家和公务员个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出于故意,被害人有权既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求赔偿,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就方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言,先向国家请求赔偿显然有利,因为多数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机会很小,而向国家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不存在机关无力支付的问题。就国家机关工作效率和保护公务员积极性而言,如要求受害人只对有个人过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求赔偿,国家不负连带责任,则容易挫伤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有害于整个社会利益。因此,虽然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个人可能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更多受害人愿意选择国家为赔偿义务主体,这已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发展中的一个趋势。
从以上三种请求赔偿的途径可以看到:第一,与职务完全无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类行为无国家赔偿请求权,只能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请求赔偿。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且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恶意。受害人既可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请求民事赔偿,也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司法机关不得排斥受害人的选择权。第三,国家工作人员的纯职务行为造成特别损害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务侵权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轻过失的职务侵权行为,均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不得向个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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