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来源于两种理论:一是代位赔偿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作为雇主,必须对雇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上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国家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法人赔偿责任论,该理论主张,国家作为机关法人,对于其董事及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与该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两种理论就赔偿责任的归属而言是大体相似的,只是前者的责任比后者范围要窄,即雇主所负连带责任,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免责。条件是:只要雇主能够证明在选用受雇人、监督受雇人执行职务方面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尽管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国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法人责任则不存在免责问题,即对于有法定代表权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所有损害,国家及其工作人员均负连带责任,国家不得以在选任或监督其工作人员时已尽相当注意为免责理由。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是允许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或其所属的机关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通说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替代责任,其赔偿法律关系与其他替代责任一样,具有赔偿主体与直接行为人相脱离的特点。在该种赔偿责任关系中,直接侵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而赔偿义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致害他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所属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赔偿义务人,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于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可以依法追偿。受害人不得向直接行为人请求赔偿,因为直接行为人不具有义务主体资格。该种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不具有特殊性,凡属遭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都有赔偿权利主体资格,有权请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赔偿。
法院受理赔偿权利主体的起诉,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义务主体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过错,而以证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工作人员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加害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为已足。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已尽选任、监督之注意义务,则须他自己举证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欲免除自己的责任,应当证明他选任工作人员及监督工作人员职务的执行,已尽了相当的注意。
选任工作人员已尽相当的注意,就是指在选任之初,对工作人员的能力、资格与对所任的职务能否胜任,已经作了详尽的考察,所得结论符合实际情况。监督其职务执行已尽相当的注意,就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总体行为是否予以适当的教育和管理,其标准应以客观情况决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能够证明上列事项确实已尽了相当的注意,即可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无过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工作人员致人损害在主观上有过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后,即对工作人员取得求偿权,工作人员应当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此时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追偿法律关系。如果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作人员不取得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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