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时买卖房屋 分手后各说各话
分手情侣对簿公堂,女方诉称男方没有履行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赔偿1万元。男方则称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近日,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许芳和沈洋 (均为化名)原是一对情侣。 2006年7月,热恋中的两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沈洋将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以39万元的价格卖给许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沈洋应在2006年8月底之前腾出房屋并迁出户口;许芳则于签约当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2万元,余款27万元由许芳向银行贷款支付。
同年9月,许芳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讼房屋作抵押贷款25万元,资金划入沈洋账户。当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许芳名下,但房屋并未交付给许芳,仍由沈洋居住。之后,许芳与沈洋分手。
今年3月,许芳向法院起诉,称两人恋爱期间,沈洋曾向她借款7万元,为了偿还这笔借款,沈洋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她,她向沈洋支付了包括借款在内的首付款14万元。房屋过户后,因沈洋没房子住,所以又将房屋出租给沈洋,并约定租金与每月还贷额相等,因此,每月贷款由沈洋负责偿还。因自己想收回房屋遭沈洋拒绝,沈洋也没有将户口迁出,因此要求沈洋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万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许芳向法庭提供了由她和沈洋共同签署的格式文本 “购房首付款交割确认书”,还提供了由沈洋出具的收到首付款14万元的收条。
沈洋向法庭辩称,在与许芳恋爱期间,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双方虚构了买卖房屋的事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到账后,实际上由他每月按时偿还贷款。因为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银行要求提供首期房款的付款凭证,所以出具了收条,签署了交割确认书。涉讼房屋一直由自己居住,不存在租赁的事实,原告也从未要求他将户口迁走。因此,两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许芳承认,银行发放贷款后,除少数几期由她偿还外,其余均由沈洋向她开立的还款账户内分期存款,按月偿还银行贷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关于收条以及确认书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被告据此提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予以采纳。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就被告给其造成损失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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