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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2-02-15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传统理论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通常用“加害人”和“受害人”来表述,但是这样的表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中,多数情况下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为直接受害人,负担赔偿义务的人为直接加害人。但是,对于前者来讲,如果直接受害人死亡,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其扶养人都有权请求赔偿;对于后者来讲,也存在多种加害人与责任人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如基于监护关系、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监护人或雇佣人及被帮工人对于特定情况下被监护人、被雇佣人或帮工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要承担责任,但他们却不是直接加害人。该司法解释首次采用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可以弥补上述理论的不足,具有科学性。
1.赔偿权利主体
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主体,除受害人外,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是赔偿权利主体。由此赔偿权利主体分为两类,一类为直接赔偿权利人,该类赔偿权利人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一类为间接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区分直接赔偿权利人和间接赔偿权利人的意义在于,在法律的适用中,不同类型的赔偿权利人享有不同的权利。
(1)直接赔偿权利人
对于直接赔偿权利人,有以下三个重要情形应予注意:
第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赔偿权利人。
凡是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是否可以自己行使赔偿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赔偿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若直接赔偿权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己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直接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第二,多数直接赔偿权利人。
一个人身侵权行为可以有数个直接赔偿权利人,所有的直接赔偿权利人都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有数个直接赔偿权利人,应作为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数个直接赔偿权利人都是原告,个别直接赔偿权利人不起诉的,并不影响其他直接赔偿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有十个以上直接赔偿权利人的案件,可以进行代表人诉讼。在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直接赔偿权利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直接赔偿权利人同意。
第三,侵害生命权的直接赔偿权利人。
侵害生命权,有双重直接受害人,即已死亡的受害人和为死者送葬、治疗而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近亲属。前者已经死亡,不能行使赔偿权利,后者可以依法行使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如果为死者支付丧葬费用和生前医疗费用的为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这些丧葬费用也属于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此时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可以作为直接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近亲属的界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可能起草人考虑到在过去的司法解释中对此已经作出界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尽管如此, “近亲属”的概念在该司法解释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为了突出该地位,也应当在该解释中对于“近亲属”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在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时是否有一个顺序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中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顺序,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赔偿权利人;只有在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时,才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我们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也应当存在一个顺序问题。
(2)间接赔偿权利人
间接赔偿权利人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行为人实施的侵害生命权和侵害健康权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原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其扶养来源丧失的人。间接赔偿权利人是人身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但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之前扶养的人,这种扶养权利因直接受害人受害而受到侵害,因而享有法定的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赔偿权利人的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和其他直接赔偿权利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扶养损害赔偿诉讼。
该解释第二款只强调“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没有限定其他的条件。该款实质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因为该条认为只有在“受害人实际扶养”和“不存在其他生活来源”双重条件都具备的条件下,该被扶养人才可能有资格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被扶养人界定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些规定都是有差异的,适用不同的依据将得到不同的结果。
第二类,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健康权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丧失性能力,间接引起性利益减损或丧失的直接受害人的配偶,也是间接赔偿权利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类案例。如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其中妻子王女士就属于间接受害人。过去由于我国人民群众的思想意识问题,在身体健康受害导致性能力损害时,受害人的配偶不会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进步,人民思想意识的变化与提高,这种间接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会逐步增多,这也应当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切实保护有关间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相当复杂,此类案件也出现很多。尽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未出生的胎儿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形,所在多有,不容回避。在法律适用上,其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该解释的条款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国外立法例上,对胎儿的人身保护问题处理方法未尽一致,分歧较大,但是在德国、美国、英国等司法实务中都存在对胎儿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例。 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损害,例如,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而丧生或丧失劳动能力,其出生后的扶养损害赔偿问题;因污染、服药、损伤而使胎儿健康、生命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等。此时,应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准许出生时为活体的人,在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生后又死亡的,可由胎儿的父、母亲行使该权利;如果出生时为死体的,则不存在该方面的问题,应由父母以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2.赔偿义务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将赔偿义务人界定为“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以看出,赔偿义务人包括:因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为了方便法律适用,可以将赔偿义务主体作下列分类:直接赔偿义务人,替代赔偿义务人和补充赔偿义务人。一般来讲,加害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在诉讼中作为被告。除加害人以外,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加害人的责任承受者,即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也是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司法实务不认其法定代理人为赔偿义务主体,但却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由其支付赔偿费用。在物件致人损害中,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主体。
(1)直接赔偿义务人
直接赔偿义务人是直接实施人身侵权行为,造成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害的人。直接赔偿义务人分为三种。若直接加害人为一人,则为单独的直接赔偿义务人,由其个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为共同人身侵权行为,则此时的共同加害人为共同赔偿义务人,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若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合并审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其行为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但因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故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为共同被告。
(2)替代赔偿义务人
替代赔偿义务人为两种,一种为对人的替代赔偿义务人,一种为对物的替代赔偿义务人。在对人的替代责任的特殊的人身侵权责任中,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主体是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人。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法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等。在物件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人身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法一贯坚持的规则为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而,致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赔偿诉讼中的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对物的替代责任,其中所有人、管理人即为替代责任人。
(3)补充赔偿义务人
适用补充赔偿义务的条件为,对他人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受其保障的人遭受人身损害,在直接赔偿义务人赔偿不能或者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应当由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这种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就是补充责任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第七条规定的对在校学生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学校,都是补充责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其法定代理人承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是补充责任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实务上把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将其法定代理人不列为被告,只列为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理上讲不通。因此实务上的这种做法应当改变,考虑到法定代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性质,兼顾贯彻“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应将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则判决以该未成年人的财产赔偿;如果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或没有财产赔偿,则直接判决该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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