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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情况的调研

日期:2015-04-27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情况的调研

作者:郏县人民法院 刘晓军 马唷清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详细信息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适用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运行的情况怎样?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哪些,以及这些内容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其应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酌定量刑情节,还是基本的事实与证据?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素有争议,且在目前的审判实践运行中也存在许多问题。为此,笔者通过分析总结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今后对人民法院在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时有所帮助。

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从西方引入的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促使对未成年人实现公正审判。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具体操作做出强制性和严格性的规定,导致了在审判中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时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统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相冲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调查主体不统一,调查机关做出的调查报告内容相冲突,这就给法院的采信、质证工作带来困扰。

1.由指控方担任。指控方担任调查主体,最大的弊端在于指控方的职责是指控犯罪,其基本价值立场可能会影响到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性。而调查报告的目的是在综合未成年被告人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尽量对其进行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待遇,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因此,很难说控方做出的调查报告内容能够达到客观公正。

2.由辩护方担任。辩护方本身就负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的职责,从基本价值立场出发,辩护方有理由去收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积极方面的调查报告材料,但却有可能会忽略消极方面的事实或者隐瞒重要的事实。因而,由辩护方来进行的社会调查报告也难免带有偏颇和片面性。

3.由审判方担任。由法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着既定罪又是量刑的问题, 难以保障其客观公正性;再者,法官的调查难以保证案件事实及分析评估的全面性。

如上所述,若由控辩审三方各自来进行社会调查,会出现多份调查报告,可能相互冲突,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法官正确定罪量刑。

(二)法律地位不明确,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困扰。

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主要争议在能否当做证据适用。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书证适用、有的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人证言适用,并在庭审中出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笔者认为,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适用不妥。

首先,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其目的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成长的经历、生活环境,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原因,为法院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重要依据。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适用,违背了证据所具备的三个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1.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强。调查报告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进行的调查,具有很强的主观性。2.不具有关联性。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与案情无关的,是非涉案的,并不会对案件事实的成立与否产生影响。3.不具有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八种证据种类中并不包括调查报告,若强行把调查报告归类到现有的证据种类中,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实际作用来看,其主要是在量刑阶段证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等酌定量刑情节,或者证明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等。它并不证明案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主要证明与量刑有关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有利于法官准确量刑的事实。

(三)内容不规范,造成对调查结果适用的随意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的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交往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由于此条规定的比较简单,在实践中各地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和补充,各社会调查主体做出的社会调查报告也是多种多样。如有的法院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是调查内容;有的法院规定“受害人意见”也是调查内容;还有的法院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是调查内容。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法院在审判中适用社会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做出客观、公正、合理的裁判。

二、对策和建议

针对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以期对人民法院在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时有所帮助。

(一)明确调查主体,提高社会调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在美国,调查工作主要由缓刑官负责。为了帮助法官对少年犯罪者正确处理,缓刑官须就犯罪少年的生活环境、学习经历等进行查访,并制作调查报告。在欧洲,则是由缓刑局负责调查,其主要职能就是为地方法院提供关于综合治理少年犯罪方面的信息。鉴于控辩审三方担任调查主体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由社区矫正机构担当社会调查主体,符合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制作出的调查报告真实、可信度高,能够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与我国正在推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实践相契合,也符合国外通行的做法。

由社区矫正机构担任调查主体,其优势在于:一是主体稳定。基层矫正机构设置稳定,人员配备到位,能够保障调查工作的稳定性。二是专业性强。基层矫正机构的调查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调查报告的制作要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别是在犯罪原因分析和量刑建议内容上,矫正机构的调查员更具有专业优势。三是相对的独立性。基层矫正机构作为被委托对象进行社会调查,其主体地位相对独立,独立于控辩审三方,具有较强的中立性,从而保证调查报告内容客观、公正。四是判后延伸帮教。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到判后帮教矫治,作为基层矫正机构,可以根据调查报告的内容全面掌握、了解被帮教对象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挽救矫正工作,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非监禁刑与矫正有机对接。

(二)准确界定法律地位,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

基于全面调查原则,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未成年人实施被控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和被控事实一起,共同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程序应当全面调查的内容。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庭出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庭审程序中缺少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询,全面调查原则在庭审程序中就会落空。鉴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制作书面的调查报告,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责的轻重均无关。

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不应作为刑事证据适用,它只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的一种参考依据,最终是否采用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

(三)规范报告内容,增强全面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调查的内容主要应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犯罪人的背景资料,另一部分是制作机关据此提出的建议。

1.个人背景材料。主要包括:(1)未成年的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的感情和关系,家庭的教育和管理方法;(2)成长经历,即有无犯罪前科,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3)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在校表现、师生及同学关系;(4)在社区的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5)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6)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这主要包括在犯罪后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避免、减少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

2.建议部分。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社会调查报告是整个社会调查的精华,社会调查员要通过自己的调查研究,把调查来的大量材料加以整理、分析、归纳,形成自己对某个问题和观察的认识。因此,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这样才能准确剖析未成年犯所处的家庭、学校和周边环境对其成长经历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影响,才能因人施教、对症下药,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最重要的是,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犯进行回访、跟踪帮教提供有效的参考依据,同时也为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判后帮教指明基本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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