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基层法院当前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颛雅丽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的结论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诉讼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是指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现就笔者所从事的基层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谈谈个人看法。
一、当前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㈠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科学、鉴定周期过长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是启动鉴定程序的唯一途径,而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会使司法鉴定工作失去其科学性,增加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时间,也给了一些恶意当事人可乘之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也不同程度上存在不完善之处。例如第15条规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第26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通则未规定对于鉴定机构无故拖延鉴定时间该如何处理,人民法院除了与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外,不能采取任何有力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规定中要求鉴定机构一般应在接收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实践中,例如医疗过错、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审计及评估周期均在1个月以上,甚至周期更长,排除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或交费不及时等因素,仍然存在鉴定周期过长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效率。虽然诉讼法规定,鉴定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但无形中却延长了诉讼时间,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
㈡鉴定结构不分级别,重新鉴定制度不规范
重新鉴定问题是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当前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差别较大,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层次不一,加上人民法院鉴定部门跟踪、监督能力有限,所有这些主客观方面的因素都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果可能产生怀疑。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证据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很有必要。但在具体实践中,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满意,恶意甚至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在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中没有鉴定机构级别之分,而人民法院大多重新鉴定的案件,当事人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与原来同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同,到底采纳哪一个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的规定,直接影响审判或者执行的公正性。
㈢规定不明确,对当事人的约束较少,只要当事人不配合鉴定就无法进行
1、没有规定由申请人预交被鉴定人鉴定期间的交通、食宿、生活、误工等费用,而没有上述费用,被鉴定人特别是重新鉴定案件中的被鉴定人认为自己的原鉴定结论没有错,要参与鉴定就应该由申请人预付被鉴定人及其护送人员鉴定期间的交通、住宿、生活、误工等费用,否则就不去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申请人则认为只需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没有义务给被鉴定人及其护送人员鉴定期间的交通、住宿、生活、误工等费用,从而造成鉴定无法进行。
2、没有规定对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的约束力。在实践过程中,有的被鉴定人对重新鉴定有极大的抵触情绪,故意提出过高要求,给鉴定工作设置障碍,如要求给其配备专门的交通工具及专业的医护人员等,否则就不参加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二、产生问题的主客观因素
㈠专业性的鉴定程序复杂,导致鉴定周期较长
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其鉴定材料要求全面。由于每个案件具有其独特性,所需材料各不相同,有些案件委托鉴定部门后,鉴定部门根据案情又发出补充材料函,人民法院法院技术部门接到补充函后再通知具体案件承办人补充材料,然后由当事人提供材料,承办法官再安排对补充材料进行质证,中间需经历多个环节,鉴定周期必然加长。结合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所辖区域为城乡结合部,受理案件中有一部分为农村宅基地建房纠纷,其中多为房屋质量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登记名册,接收此类鉴定的机构甚少,加之此类案件标的小,当事人矛盾深,鉴定过程复杂,即便有鉴定机构接收案件委托,大多数以各种理由将案件退回法院,这就要求技术部门继续找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该案进行鉴定,增加了鉴定周期。
㈡鉴定内容趋于多样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鉴定要求奇特、不是常见类型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某中学在校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因打篮球和别人相撞,造成多颗牙齿折断要求对更换假牙的费用及一生更换次数进行鉴定等,这类案件可鉴定的机构查找非常困难,给鉴定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三、一些建议
㈠建议实行两鉴终鉴制,完善鉴定结构级别,预防多头鉴定和反复鉴定
目前社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都是平等的,且不受地域限制,当事人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往往认为鉴定机构所有地的行政级别越高就越具权威性,从技术、公平、公正都要优于鉴定机构所有地的行政级别低的鉴定机构,导致产生多个鉴定结论。因此建议,社会鉴定机构管理部门能否按鉴定机构的规模、鉴定设备的配备、鉴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等进行分级,加大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的空间。诉讼程序中的对外委托鉴定,能否实行两鉴终鉴制,以解决多头鉴定结论。
㈡慎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完善重新鉴定制度
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合理理由,即有相关证据支持印证,否则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也必须举证证明有前述第27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之情形。建议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在具有实践过程中,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建议一般以两次为限。
㈢加强监管,促进鉴定机构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时限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进行对外委托时应对鉴定机构是否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期限规定进行监管,督促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
以上,是笔者根据自己在基层法院技术部门工作上的一点看法和建议。在新形势下,作为基层法院技术部门的一员,将会克服困难,继续努力,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公正性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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