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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交通事故鉴定费应由保险人负担
【裁判要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并未明确鉴定费是否为免赔范围。当事人对“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有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6)渝民0102民初3610号 二审:(2018)渝03民终854号
02可通过评估鉴定解决的事项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理由
执行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未全面履行双方均有履行义务的民事调解书,所争议事项涉及评估鉴定的,该当事人应当申请评估鉴定程序。评估鉴定程序不影响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的进行,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申请终结执行;可通过评估鉴定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案号 执行异议:(2016)粤0391执异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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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继承权纠纷不以亲子关系鉴定为依据
【裁判要旨】否认亲子关系属于身份权范畴,专属于父母子女。自然血亲关系与是否享有继承权无必然联系,裁判继承权纠纷不以亲子关系鉴定为依据,而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案号 一审:(2013)九法民初字第00001号 二审:(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00399号 再审:(2016)渝05民再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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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上诉或再审新证据
【裁判要旨】鉴定机构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以原鉴定结论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原决定。但该当事人拒绝进行重新鉴定,仅以撤销决定构成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诉。法院审查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原鉴定结论正确,仅存在程序瑕疵,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原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公正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相应判项,应认定撤销决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案号一审:(2012)新民五初字第14号二审:(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76号再审:(2015)民申字第2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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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拒做亲子鉴定情形下法律责任判定
[裁判要旨]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
□案号 一审:(2013)龙新民初字第5390号 二审:(2014)岩民终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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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可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保险事故是否客观发生的终极证据。如果有对车辆痕迹的鉴定结论认为事故并无真实发生,结合驾驶的经验法则判断及当事人的不诚信言行,依法应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当以保险欺诈为由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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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在保险事故近因认定中的辅助功能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高血压和脑梗塞的病史,又因摔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的情形下,其死亡结果是意外伤害所致抑或为疾病所致,即成为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焦点。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疾病、伤害分别对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比例,判定保险人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号 一审:(2011)西民初字第22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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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而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
■案号(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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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不统一时应以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为依据
【裁判要旨】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应该予以支持。由于医疗技术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适用的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同,导致两者对患者的伤残程度等级认定结果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当以对患者有利的结果作为认定伤残程度等级的依据。
■案号 一审:(2008)西民初字第6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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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起诉鉴定机构确认鉴定结论无效
【裁判要旨】 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而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实际上是将国家的司法行为纳入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时应不予受理,错误受理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 一审:(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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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可诉性
【裁判要旨】企业预先核准阶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备行政确认的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劳动鉴定委员会是一个由多家机构组成的技术性、群众性的鉴定机构,不是一个被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其鉴定行为也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案号一审:(2009)涪法行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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