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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三乱”现象有待规范

日期:2015-04-2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鉴定“三乱”现象有待规范

作者:偃师市法院 王双喜

偃师市法院在调研中发现,目前,司法鉴定“三乱”现象比较严重,主要表现:

一是“委托乱”。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化之后,大量的鉴定业务是当事人自行委托而启动的。而有相当一部分社会鉴定机构不是凭借自身质量、信誉、实力来赢得当事人认可,而过分追求利益最大化,故难以保证做出公正、正确的鉴定结论。

二是“收费乱”。鉴定社会化之后,鉴定收费较过去虽有了较大幅度提高,但案件一旦涉及鉴定,鉴定费动辄上千元,是当事人不能承受之重。

三是“标准乱”。对同一个伤情,两鉴定机构竟会作出不同的伤残等级结论,除其他原因外,适用标准不统一是问题要害。两标准有一定的差异是合理的,问题的关键不是统一标准,而是适用的标准不统一。

为此,偃师市法院建议:

一是要加强鉴定机构的准入控制。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严格、统一的控制,并在合理布局的前提下,逐步引导现有司法鉴定机构兼并重组,形成规模化、管理规范化的高水平鉴定机构。

二是要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相对独立的鉴定制度。应规范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人应由法官指定,鉴定报酬由法官确定并通过法院支付,使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和金钱接触,以此来保证鉴定的公正性。

三是要明确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明确司法鉴定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义务被过于抬高,反而使鉴定人的责任被模糊化。明确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即鉴定人应当对不正确是鉴定结论负民事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规范与约束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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