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鉴定机构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等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0号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张瑞琴的申请,委托新疆林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土地上的实际投入、植苗死亡原因及损失金额两项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案涉土地上的实际投入评估值为123.3721万元。2.案涉土地上植苗死亡原因及损失金额:①红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2014年缺水枯死。2014年4-10月浇水困难,之后浇不上水。②双方合作、沟通关系恶化。③新区土地利用方向发生变化、土地权属方欲收回土地。④损失金额评估值为123.3721万元。鉴定是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它只是证据获取途径中的一种,并非最终的结论。法院要结合案情,对是否采纳鉴定意见作出认定。本案中,鉴定意见认为红枣死亡的原因包括土地利用方向发生变化等,但在分析说明中也陈述到“这也是2014年出现红枣浇不上水枯死状况的可能间接影响因素”,在此,鉴定机构已经不是单纯地利用其专业知识对红枣死亡的原因进行判断,而是越权代替法院对案件做出了认定,这是不正确的。根据原审查明,鉴定意见存在如下问题,如对于张瑞琴的投入等系依据张瑞琴个人表述及其提供的收据和发票等认定,而对相关三个案件的案涉土地投入是将张瑞琴总投入包括贷款利息等合计后平均分摊,未考虑各地块的实际差异;鉴定机构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收据、发票等作为鉴定依据。但鉴定机构对土地的自然状况、耕种条件等所做的分析说明客观真实,并据此认定红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缺水导致。和田县扶贫办与张瑞琴之间为了各自负责的防护林和红枣灌溉产生用水矛盾,且最终双方当事人因沟通无果导致张瑞琴种植的红枣植苗缺水死亡。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红枣植苗死亡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张瑞琴的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鉴定意见中2013年正常生产管理投入费用63.3447万元为张瑞琴的损失金额,并判令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损失,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00号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确定委托鉴定机构后,将鉴定材料交予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审核确认图纸、提交证据。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即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资料并参与现场勘察工作,临川公司未在鉴定过程中提交资料,也未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对秦疆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消极对待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临川公司参与了质证和对鉴定人员的质询,有充分的机会发表对鉴定材料的意见,该公司提交的异议书只对鉴定结论表达了异议,对鉴定材料未提出异议,现该公司以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问题。临川公司在原审中未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在秦疆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时,临川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对秦疆公司异议的答复意见,并不同意重新鉴定。现该公司又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为由申请再审,显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03号
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以及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推荐适用等13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司办通[2014]15号)》中已载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制定,且仅为推荐适用。故建友咨询公司未按该规范要求对案涉疑问进行答复,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事实上,建友咨询公司已在案涉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我司根据异议书内容,对鉴定征询意见进行了复核调整,最终形成本鉴定结论意见”。可见,该鉴定意见书已对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的异议作出了相应答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也非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其并非等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至于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谓“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鉴定意见书第16页至第19页)”,经查,案涉鉴定意见书本身共计6页,只在其提交材料的目录显示第16页至19页分别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函》《郭泉龙对需明确问题的答复函》《承钢150T转炉5月1日前、后工程量划分》。其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函》明确记载“关于你公司2016年7月26日的函,请按郭泉龙答复办理。现将原、被告双方意见转印你公司。”可见,针对建友咨询公司2016年7月26日的函,双方都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采信郭泉龙答复内容,要求建友咨询公司以其答复为鉴定材料,并无不当。至于郭泉龙提交的2008年5月1日前后工程量的划分依据,根据原判决记载,一审质证笔录已经载明,除了20号证据之外,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并无异议。这说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过法庭质证。至于鉴定意见书第3、4页的工程造价计算说明提及的“若当事人有异议,待进一步提供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后,我司再根据法庭要求进行调整”的表述从文义解释而言,是指如果有异议,中冶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后才能据以调整现有鉴定意见,而非对已有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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