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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从一起案例浅谈经验法则的运用

日期:2015-04-21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一起案例浅谈经验法则的运用

作者:义马市法院:段艳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对人民法院实践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直接涉及诉讼的胜败。为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自然会积极地调查收集证据;但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多样性,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各种间接证据,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最大限度的保护其合法权利。

如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二人发生借贷关系时未打借(欠)条,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明借贷关系事实的直接证据,但能提供一些间接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主张过债权。办案法官在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着重考虑以下几下方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其一,原、被告系姑表姐妹关系,除本案纠纷外,双方均认可无其他矛盾。其二,被告不但否认借款9500元的事实,而且否认了曾两次偿还原告总计2200元的事实,同时完全否认双方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其三,在庭审及庭后的多次调解中,原告情绪激动,诉讼积极,被告则消极应付、异常平静,仅明确否认双方借款事实,并未进行积极的辩驳。其四,诉前和诉中均有中间人参与说和,但未成功,被告曾透露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在某煤矿的投资。其五,诉讼中原告坚持主张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并如期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虽同意鉴定和交费,但其后予以翻悔。其六,被告丈夫曾在办案法官面前抱怨原告操之过急,言语中已暗示双方确有经济纠纷之意。其七,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当庭作证时虽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的详细情况,但均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根据以上多种情况,办案法官经综合分析,排除了原告恶意诉讼的可能性,确信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后,被告不但未提起上诉,而且在上诉期间内恳请法官再次予以协调。被告最终以偿还原告6000元而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事实证明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该案例中,办案法官若拘泥于法律条文,以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未尝不可。但如此判决显然过于机械,不但与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经逻辑推理而得出的“内心确信”相矛盾,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办案效果亦有天地之别。因此,该案的公正处理,表明了办案法官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于经验法则的准确运用。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也就是说,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决起作用的理性认识。结合上述案例,原告虽无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可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其次,从案外反馈的多项信息说明原、被告间确曾存在经济纠纷。第三,双方系较近的亲属关系,在无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去捏造事实诬陷被告。第四,庭审中和休庭后的多次调解中,原告的言行及表现符合常理,而被告的表现则令人费解。办案法官正是通过一系列的信息资料,并结合有关证据,根据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待证事实作出了符合一般规则的理性判决,是对“经验法则”的一次成功而大胆的实践。

正确地运用经验法则,不但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经验法则不是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的,而是一种客观意义 上的普遍知识,无需借助任何证据便能确认其作为基本常识而为一般常人所认同。同时,并非任何经验皆能成为审判意义上的经验规则,它是法官以其职业素养为前提,在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加以提炼后,来认知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存在与否。本文所举案例,虽不具有普遍性,但其推理和判决过程能为一般常人所认同,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不但解决了双方争议,还增进了双方的谅解和团结,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明显。因而对于其他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经验法则绝不是经验主义。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办理案件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而不能主观臆断,凭个人好恶随意判断。它必须建立在具有一定证据的基础之上,其推断是理性的而非感性的,其结论应为一般常人所认同。我们不否认因为法官个人的偏见,道德操守等问题,其经验具有强烈的个人性,因而,必须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应保持的中立性和不怀任何偏见,要尽可能避免个人性影响公共认同的社会理性。所以,法官应该不断地提高个人的素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持绝对的理性,只有这样,其经验法则的运用才会不出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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