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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当前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分析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前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分析

作者:扶 民

据统计,某院2003年以来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06件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67件,比上年同期上升了32%。实践中,这类案件有可能引发激烈械斗和群殴,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该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其中因打架斗殴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60%,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占12%。交通事故案件占8%,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5%。单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15%。因此,正确分析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成因及特征,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对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社会主义道德水平,保障社会稳定,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损害赔偿案件的种类、特点

(一)种类

1、打架斗殴型。因田边地角、邻里纠纷、经济纠纷、情感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引起打架斗殴,继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这类损害赔偿案件占该院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绝大部分。特别是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带有流氓性质的打群架等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有增长的趋势。

2、工伤事故型。目前,雇工现象日益增多,特别是一些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和一些从事有危险性作业的人员缺乏安全意识,违章作业造成工伤事故。

3、交通肇事型。运输业的高速发展和道路建设的滞后及人们交通安全意识的浅薄,交通事故发生的比例逐年增加,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仅次于打架斗殴、工伤事故型。

4、医疗事故型。由于医务人员不尽职责,违犯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发生,该类案件亦呈上升趋势。

5、产品质量型。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假冒、伪造产品致人损害。该类案件经常发生,但引起诉讼的仅占一小部分,随着公民的产品质量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笔者认为其诉讼案件一定会超过前四类。

6、其他类型。这里包括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和特殊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等。

(二)特点

1、赔偿范围扩大,过去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现在则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权利赔偿;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益赔偿;因买卖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等等。情况复杂,法律关系纵横交错,涉及知识面广,审理难度大。

2、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类案件中公民告法人的占相当一部分,其中因职务行为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60%。

3、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激烈。特别是打架斗殴案件,大部分是为了“斗气”,工伤事故案件雇主不愿承担责任,交通肇事案件司乘人员破坏现场,故意逃避责任,医疗事故案件当事人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等现象十分突出。

4、缠诉现象突出,处理难度大。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相互纠缠,难以处理。这类案件一方当事人往往认为自已“无过错”拒绝赔偿,造成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或决定或裁决难以执行,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理解法院,到处喊“冤”,进行纠缠。

5、取证难,伪证现象突出。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损害的结果很容易查清,而损害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则较难查实。表现在:一是行为人不承认自己实施加害行为,这在审理的案件中占80%以上。如确认加害人,只能依靠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来印证。其原因是当事人的亲友重亲情而置法律不顾,歪曲事实真相,以伪证助亲友,以伪证害“仇人”。而其他人则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点,或“两边都不得罪”,或“助近不帮远”,或怕报复以“没看见”、“可能吧”予以搪塞,致使审判人员难以核实证据,难以查明案情真相。三是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不利自己的证据或毁灭不利己的证据,致使案件一时难以查明,案件久拖不决。这类案件在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等损害赔偿案件中居多。四是律师帮助取伪证的多。目前少数律师职业道德差,采取非法手段,教唆当事人作伪证,或亲自要求证人作伪证,从而使伪证现象增加,使审判难度增大。五是当事人的举证无法确认,法院又无法调查出确认案情事实的证据。鉴于伪证现象大量的存在,法律又对作伪证的人的制裁是微乎其微,一时又使审判人员难辨真伪,故而使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六是司法鉴定和房产、动产、文书等鉴定的职能部门作虚假鉴定的现象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尽管赋予了法官有“审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但职能部门的鉴定具有专业性、规范性、准确性、真实性等特点,如果鉴定人员故意或过失作虚假鉴定,审判人员“隔行如隔山”,他亦将无法辨别鉴定会结论的真伪。

6、法律关系复杂,特别是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有企业转轨经营后,出现了许新的复杂的经济关系,继而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这类案件一是主体特别是赔偿(义务)主体难确立;二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同时发生,既有诉的合并,又有追偿等新诉的发生(转承民事责任),还有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7、非法干预大,主要是地方一些领导干部或因亲情、或因私利、或因其他目的非法插手这类案件,甚至颠倒黑白,强令审判人员按其意图办理,而使案件处理难度增加。

8、易转化为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尖锐,处理难度大,如处理不及时或不当,极易成为导火索,诱发为刑事案件,危害社会稳定。

二、存在的问题

(一)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和转承责任问题。

目前因雇工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对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较易处理,但对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履行职务致伤他人或损害他人财产及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因意外事件造成其损害的,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则较难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劳动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但其规定的比较原则,实践上较难操作,特别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转承责任很难落到实处。

(二)数人共同致人损害的,当事人的确认。

几个加害人在同一时间、地点、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共同致人伤害或共同致他人财产损失的,是共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几个加害人在不同时间、地点致同一人或同一财产损害的,有人主张按共同侵权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令各加害人负连带责任。这种观点显属不当,它实际上存在着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以上的独立诉讼,如合并审理,则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共同被告之间不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教唆(喊打助威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否是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人员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实践中,他们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事实很难查清,主体亦较难确定,对此往往注重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忽视了这些人“导火索”作用和赔偿责任。因此案件处理后其社会效果较差。

(四)因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或利用职务便利故意“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确定的问题。

因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加害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加害人的单位承担,实践中较易掌握。但对既有职务行为,又有“假公济私”实施报复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践中很难掌握一个尺度。这类案件一旦发生,加害人单位往往采取的是消极态度,而致被告主体较难确定,如单纯确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则与民法原理相违背,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由加害人与其单位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雇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处理。

这类案件是带有黑社会组织违法犯罪性质的案件,有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但因公安机关不受理或处理不及时,而致受害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又没有理由不予受理,因损害结果尚构不上犯罪,故按民事案件处理。处理这类案件时,如查实属于雇人实施侵权的,不仅要将加害人和雇佣人列为共同被告,由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他们实施民事制裁,对其处罚应从重处罚。

(六)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引起的损害的问题。

在许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财产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故意实施或因意外事件致另一方迫不得已实施防卫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继而造成加害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条件。但审判实践中,一贯强调的“轻伤赔重伤原则”和只注重损害结果,违背了损害赔偿案件公正、公平、依法处理的原则,致使实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七)过错责任原则适用问题

1、是非责任和过错责任(即混合过错)问题。如王某诉张某损害赔偿一案。双方因邻里之事多次争吵,形成隔核。一次因小孩吵架一事,王某先是指桑骂槐,后来点名道姓辱骂张某,张某一气之下将王某打伤。王某遂诉至法院。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因邻里琐事争吵仅是是非问题和损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是非责任代替过错责任。张某伤害王某是过错问题,应负赔偿王某全部损失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纠纷是首先由王某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致伤王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是非一定要分清,谁挑起事端谁负责,不管是哪一方受到损害。本案王某首先挑起事端,即有过错,应自行负责。张某不负赔偿责任。这三种意见都各有其片面性,分清是非与考虑损害结果是辩证统一的,既要考虑加害人在对受害人造成直接后果的过程中,加害人的心理活动及其加害行为的手段、程度,又要考虑受害人挑起事端的“过错”性质在其受害过程中的具体表现,二者综合考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权衡双方的过错大小、责任轻重,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公平原则适用问题。

主要指义务帮工中或有偿为受益人从事某种劳动而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受益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出于人道主义给予适当的补偿,是公平原则在审判中的重要体现,它有别于民事侵权责任。正确适用公平原则,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道德,化解矛盾和稳定社会。

(八)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具体规定,它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在人身损害特别是致残致死案件中,受害人和其亲友最痛苦的是精神,因为由一个健全的人变成一个残疾人,受害者将背上终身的精神负担,其亲友失去亲人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目前已有不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仅是各地在操作中不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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