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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调研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调研

作者:牧野区人民法院 郑长青 郭梅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观念的深入人心,人民群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民事案件在逐年上升的同时,案件类型呈多样化。以我市为例,由于城市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市区的日益澎涨,近郊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变性,农村集体组织获得较大数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而产生了大量的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案件。本着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我院也据情进行了受理裁判。但象这些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审判实践中在处理和执行上都非常棘手,具体表现为案件定性及案由的确定,实体的判决和裁判文书的执行。

目前,我院根据上级法院的精神,已暂停了此类案件的受理。我们认为,此类案件急需上级法院明确指导思想和具体处理意见。比如说是按行政案件受理还是按民事案件受理。我院在2002年以前此类案件均按行政案件受理裁判的,2003年后又按民事案件受理裁判。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才造成受理和判决上的不统一。这期间按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仅是最高院政研室对于广东省高院的一个答复,即(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据统计自2000年—2003年间我院按民事案件共受理的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共计62件,且全部是2003年受理的。其中大部分是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其它几起是村内福利分红纠纷案件,但案由都是确定为村民待遇。2003年前是按行政案件受理的,其中2001年4件,是涉及要求享受村民待遇承包土地的,2002年23件,是涉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其中判决村委会作为的15件,驳回诉请的1件,撤诉的8件;2003年收21件,也是涉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裁定不予受理转立为民事案件审理。

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些纠纷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这也应属“三农问题”,解决不力的话,势必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实际上我院辖区个别村因此已形成了干群关系不和,派别之争的局面。比如平原乡的几个村:段村、孟营等。其中以段村最为突出,主要是征地款的分配问题,我们审结了30余起,现上诉中院正在审理的有11起,是有关毕业和在校学生的征地款分配纠纷。段村因此而村内矛盾重重,干部之间不和,影响了正常工作。又如前些天丰乐里因被河师大征地,也正在研究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两委会在讨论分配方案时分歧很大,主要是在确定分配对象条件上意见不一,我也应邀参加了他们的讨论,确实感到为难,不好把握,有丰乐里户口的人员的情况多种多样。比如有原住农村、有外来户、有出嫁闺女入赘婿、有过路户口、有在校学生服役兵,有长期外出打工者,还有嫁入媳妇丧失又招婿的且又带来子女家属的等等。有一些情况还涉及农村风俗习惯。他们讨论的其中有一项就是一家中入赘女婿只给一个名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大部分干部对此都予认可。我作为知法懂法执法者当时确实拿不出什么很好的建议,只能讲分配方案要合法、公平,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由此而发感慨,农民的问题最重要,但最不宜处理。本人认为有效解决此类纠纷,最好的办法是从源头做起,从源头去规范,以减少纠纷为主。比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自治组织,首先规范加入和退出该组织的程序,要严把进入关,即要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具有成员资格,就要严格履行一定的手续和程序,比如可采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方式等,既然允许他加入成为组织的一员就应该完全享有应有的权利,并尽应尽的义务,从而减少杜绝等到利益分配时才去研究确定分配对象。同样退出组织的也要履行一定手续,这样我认为会减少或杜绝此类纠纷。但这些都要在有法律法规健全的情况下进行,比如户籍管理要规范,有农业户口是不是就一定是该组织的成员,目前我国的户籍仅是一种人口管理手段,不能一概视为有哪的户口就是哪的成员。

我院目前已处理的该类纠纷案件中,主要坚持的原则和方法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过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违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反之,就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对村委会作出的分配方案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不直接以法院名义判决作出具体分配方案,对一些起诉仅笼统要求村民待遇的不予受理,只对有具体权利请求的审查受理,避免法院越俎代庖,有插手村民自治权之嫌。

本人对2003年2月1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李少学同志的《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的观点非常赞同,特别是其中有关几项分配原则,我认为适用性很强,也很合法合理,不妨抄列如下:

①关于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及子女各项财产权和经济收益的问题。要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及子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土地补偿、土地分配款及各项承包经营项目、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等方面,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待遇。②关于嫁城姑娘的问题。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指嫁城姑娘),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居住乡、村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其所生子女,可按随母原则申报登记户口,并与其母同样享有本村村民的一切待遇。③关于独女户招婿的问题。必须保证女婿落户,并保证其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也应准予落户,同样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对入赘女婿不得歧视,应确保其享有合法权益。④关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和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问题。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和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只要其户籍在当地,在居住地应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不得强迫其迁回原籍或阻拦其迁回原籍,在城乡结合部的乡村,也应防止以假结婚之名,行落户或参与分配之实的现象发生。⑤关于异乡、异地的农村妇女或入赘女婿的问题。异乡、异地的农村妇女或入赘女婿在本地结合后,又离婚、丧偶的,女方返回娘家或男方返回原籍或在本地、本村再婚的,男到女家落户或女到男家落户的,所生子女原则都应户随人走,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等方面,均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并应由住所地予以解决,在新居住地没有解决之前,原居住地对上述权益应予保留,防止两头落空。⑥关于农村五保户收养子女的问题。农村五保户收养子女,应符合收养条件。严格依照我国收养法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当地政府对合法收养关系应予认定,应准予落户,同样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⑦关于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的问题。原籍系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因考学将户口迁至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或未就业之前,应享有原户籍所在地村民的同等待遇;为确保学生安心就学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学生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不得以学生户籍不在该村等事由,而限制学生应享有的村民同等待遇。⑧关于农业户口,在服役的义务兵的问题。凡农业户口,现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在部队已提干的人员和志愿兵,不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⑨关于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妇女和农村的独生子女户的问题。凡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农村妇女和农村的独生子女户,村委会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办理。⑩上述各种类型的农村妇女、入赘女婿、五保户老人、大中专学生、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在保证其应有权益,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的同时,在应尽义务方面也要与村民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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