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分析
作者:泌阳法院 常琴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我们在倡导婚姻自由的同时,也在探讨如何保持家庭的相对稳定。近几年来,泌阳县法院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发现,农村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据泌阳县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来看,2001年至2004年农村离婚案件与上年度相比分别上升18%、5%、13%、4%,农村离婚案件以每年10%的速度逐年上升。形形色色的离婚现象,已经给农村社会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为了加强对农村离婚案件的审理,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审判农村离婚案件的经验,近日,泌阳县法院对2002年——2004年以来审理的429件农村离婚案件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几个特点
(一)在总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大,且逐年上升,增幅较大。2002年受理离婚案件185件(含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下同),农村离婚案件有92件,占49.72%;2003年受理离婚案件230件,农村离婚案件有145件,占63.04%;2004年共受理离婚案件285件,农村离婚案件有192件,占67.36%。其中2002年比2003年农村离婚案件多53件,增加13.32个百分点:2003年比2004年增加47件,增加4.32个百分点。
(二)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2002年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占农村离婚案件的62%,2003年占69.2%,2004年占79%。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年龄小,结婚时间比较短。据抽样调查,2002年农村离婚平均年龄为21岁;2003年为24岁;2004年为25.6岁。统计中,笔者注意到有一部分未达婚龄,最小的实际年龄16岁。结婚不到一年占5%;结婚1—3年的占15%;结婚3—5年的占30%;结婚5—10年占25%;结婚10—20年的占16%;结婚20年以上占9%。
(四)女性提出离婚比重大。2002年受理的92件离婚案中,女性提出离婚的有48件,占52.2%;2003年受理145件,女性提出离婚的有82件,占56.6%;2003年受理的192件中,女性提出离婚的有118件,占61.46%。
(五)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较多。2002年受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非法同居占10.6%;2003年占12.4%;2004年占10.8%,存在大部分是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明的现象。审理过程中,查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重婚行为,而其本人却并不认为自己已违法犯罪。
二、产生农村离婚案件的主要原因
(一)打工外遇型。受“淘金热”的冲击,农村——特别是较贫穷的山区,大量青年男女纷纷外出打工,圆“发财梦”。外出务工家庭大概分三种类型,单一外出型、双方外出型、轮流外出型。这三种情况无论哪一种夫妻二人都难以有相聚的机会,长期的分居生活,难以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这种不牢固的婚姻能否经得起外界环境的冲击就可想而知了。一些青年留恋外面的生活条件,不思返乡,天长日久,产生婚外情。或者夫妻一方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而引起另一方提出离婚。这类案件占农村离婚案件的37%,同时也占了离婚案件所增幅案件的一半以上。
(二)草率型。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视婚姻为儿戏,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或等种种原因而导致离婚的占农村离婚案件的24%,此类婚姻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
(三)违法型。男女一方或双方有的法律意识不强,有的思想道德败坏,违反婚姻法,如非法同居、无效婚姻、重婚而造成原、被告双方离婚。或者是一方因犯罪被判刑,另一方起诉离婚。另外农村的个别地区,包办、买卖婚姻仍有不少,夫妻间没有真正的感情基础。这类离婚案件在农村约占13%。
(四)家庭暴力型。这类离婚案件在农村有增无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一方经常打骂虐待另一方。另一方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离婚,特别是在农村、受思想、文化的制约,夫权思想仍很严重,不少人无视妇女的独立人格,动辄对妻子辱骂殴打,肆意虐待,这类离婚诉讼案件占农村离婚案件的10%。
(五)其它类型占有16%。主要有生理缺陷型、与家庭其他成员不和睦型、经济问题型等。
三、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出现的问题
(一)举证困难。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摧测,加上现在大家奉行多“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的思想,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人是比较困难,但有些案件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又没有人肯出来作证。所以在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比较少。书面证据主要就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部分判决或调解离婚的,证据也不是很充分,从统计的判决准予离婚的226件案件中,只有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的有142件,占63%。大部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是因为证据不足,从统计的345件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的为264件,占77%。
(二)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比例高。在当今社会大流动的环境下,一方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有的男女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有的在外另有意中人,有的被新的生活所吸引,或做了他人的俘虏,就抛夫弃子,或抛妻弃子,离家出走,数年不归,另建新家;有的一去不复返,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这都导致公告送达的案件增多,在2002年——2004年中,公告送达的农村离婚案件所占比例为82%,在这类案件中有90%的被告经公告送达仍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案件只有缺席审理。
(三)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短期内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比例高,占82%;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判决准予离婚的比例高,占95%。这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司法实践中,第二次起诉在一定的意义上变成了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证据。一般第一次起诉如果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等当事人第二次起诉,即使证据不是很充分,一般也会判决准予离婚。
(四)在农村离婚案件中过错赔偿制度运用较少。修改后《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自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改后至今,我院审理的780余件离婚案件中,涉及要求过错赔偿的为仅10件,其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仅为2件,还不到农村离婚案件总数的0.26%。当事人的维权意识不强。在我院所审结的10件离婚案件中,4件为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过错损害赔偿的,其中有6件为在起诉之后经法庭告知才要求过错损害赔偿的。这些当事人为农村居民,都不知道有过错赔偿制度的存在,当他们在遭受感情背叛或暴力之后,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犯。另外,婚姻生活属于双方的私生活,他人不能随意干 涉,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外界很难知道。即使知道,也大多是夫妻双方的亲属,但这些人由于与一方或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有些不愿作证或者作证了但由于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而不能得到法庭的采信。
(五)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不能很好地得到保障。许多农村离婚案件在处理家庭财产时,很少对土地承包权益作出划分。泌阳法院在2002年——2004年审理的429件农村离婚案件中,仅有32%的案件涉及土地承包权益的划分。这不仅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的发展与稳定。离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主张对土地承包权益作出分割。由于土地承包周期长,各地的调整政策不尽一致,有的采取“大稳定、小调整”,有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导致许多农村妇女出嫁后,娘家的土地被收回,婆家的土地又未解决。一旦离婚,妇女往往失去土地承包权。一些妇女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由于种粮收益低、付出大,还要按土地面积承担一定的税费等义务,一些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也有些妇女长期在外打工,离婚诉讼时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较夫妻其它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面广、周期长,法院审理难度较大,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较原则,一些法官怕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审理时往往回避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处理。
四、对处理农村离婚案件的思考与建议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倡导的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如果广大农民在逐渐走向富裕的情况下,处理不好婚姻问题,家庭支离破碎,最终将会影响到我们社会经济的发展。此可见,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如何降低农村离婚率,减少家庭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重预防,严制裁。依法宣传法律,适时发出司法建议,规范婚姻制度。
婚姻管理机关要严把婚姻登记程序关和实体关,防止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法现象发生,从婚姻登记关口杜绝无效婚姻和不合法婚姻的发生,以确保婚姻家庭的稳定;另外我国应加强婚姻制度管理,对违法婚姻给予一定的制裁,达到处罚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促使公民遵纪守法,提高法律意识。另外审判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农民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法更是知之甚少,人民法院依法应通过对案件的审判,适时宣传婚姻法,使当事人知法、守法。对于那些非法同居案件更要让当事人认识到危害,该解除的及时解除;对于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或者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证明,人民法院要适时发出建议,该补办结婚手续的补办,该撤销的撤销,切实规范婚姻制度,维护社会稳定。
(二)正确适用新婚姻法,发挥审判职能,运用自由心证,依法严肃追究“过错方”。
新婚姻法针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加大对“过错方”责任追究。农村外出务工青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如“第三者”、“二奶”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婚姻家庭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种情形离婚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情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在认证时可以充分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实际上也就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基于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较高盖然性标准是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盖然性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的法官却很少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像离婚损害赔偿这种取证比较困难的案件就应当充分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三)法官端正认识,抓好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更新审判观念,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处理。
法律是刚性的,道德是柔性的。法院的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兼顾我国经济发展的大局和当地农村社会的稳定,做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笔者建议,即各基层法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和适当的女法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尽量挽回一个家庭。对于农村离婚案件,由于情况复杂,原因多样化,审理此类案件不能草率马虎,法官不能拘泥于传统审理此类案件定式,一味“冷处理”,一味调解,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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