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因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外,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销售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产品责任。对此,本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了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本条的规定,销售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有过错,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须有过错,只有在销售者因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才承担产品责任。对此,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因销售者存在过错导致产品有缺陷。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在不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第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说明销售者有过错,未能严格把好进货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都明确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严格执行了这些规定,则可以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从而免除自己的产品责任。
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及国际条约对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也作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7条规定,除信贷租赁人或被视为信贷人的人之外,销售人、出租人或者其他任何职业供应商,按照产品生产者相同的条件,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责任。《俄罗斯民法典》第1095条规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结构、配方的瑕疵或者其他瑕疵,以及因关于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信息不可靠或不详尽,而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及法人财产的损害,商品的出售者或制造者,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执行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他们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受害人与他们有无合同关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1条规定,从事产品销售或产品其他形式的经营者,对其销售或经营的缺陷产品因该缺陷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5条规定,凡从事产品零件销售行业或者分销业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产品零件,应对包含该零件的产品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第7条规定,凡从事食品销售行业或者分销业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含有第1条、第3条、第4条规定之缺陷食品者,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第8条规定,凡从事旧货销售或者分销商业经营活动,销售或分销含有缺陷的旧货,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第9条规定,凡从事产品销售或者分销商业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缺陷产品,对于有关产品的重要事实作出欺诈的、过失的或者无辜的错误陈述,应对由于这样的错误陈述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蒙古民法典》第380条规定,如果由于其制造、设计、配方和其他方面的缺陷,商品、服务和完成工作的结果引起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之损害,应由其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此等损害。《欧洲私法原则》第3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的供应商负相应的侵权责任:(1)不能查明生产者;或者(2)进口产品没有表明进口者身份(无论生产者的名称是否表明),产品提供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者生产者身份或者上游产品提供者的除外。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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