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条对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多经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疏忽责任)再发展到现在的无过错责任的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免责及减责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
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多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一条规定,凡从事产品销售或分销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责任。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七条规定,任何合同条款或其他方面都不能限制或排除这种责任。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有合同关系。《魁北克民法典》第1468条规定,动产制造商负有责任赔偿因物件的安全瑕疵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即使该动产作为不动产的服务或运作目的结合或安置在不动产上,亦同。
大陆法系国家也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1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因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论其与受害人是否有合同联系。日本1994年制定的《制造物责任法》规定,制造业者当其物品交付后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应负赔偿责任。
1985年通过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一条规定,商品制造人对于其产品瑕疵所致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不论其是否明知或可知瑕疵的存在。到了1989年,英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和德国已把这一指令纳人本国立法。荷兰于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于1991年分别依据指令制定了国内的产品责任法。欧共体制定的《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公约》第三条也规定,制造者应承担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地处亚欧的俄罗斯在其民法典第1095条规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结构、配方的瑕疵,以及因关于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信息不可靠或不详尽,而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及法人财产的损害,商品的出售者或制造者,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他们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受害人与他们有或无合同关系。同时规定,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以消费目的获得商品(完成工作、给予服务)的情形,而对于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使用情形不适用。
埃塞俄比亚、蒙古、越南等发展中国家也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出了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5条规定,为营利制造商品并向公众销售的人,应对因该商品的正常使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蒙古民法典》第380条规定,如果由于其制造、设计、配方和其他方面的缺陷,商品、服务和完成工作的结果引起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之损害,应由其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此等损害。《越南民法典》第632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法人或其他主体,因生产、经营的粮食、食品、药品或其他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从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再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一规定,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者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现有法律对生产者产品责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还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立法过程中看法不一,大致有四种观点: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数人主张此说。二是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中,还不具备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即可免责。三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既非过错责任,亦非无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即产品缺陷的事实本身,应视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即过错推定。四是二元归责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在广泛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充分调查研究国内实际情况下,立法部门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在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在本条对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可以说,没有产品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从国外不同国家及相关公约看,关于产品缺陷定义虽然表述不同,但其意思都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危险性”相关,基本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的基础上。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产品警示说明不充分。该重述第二条规定,一份产品在销售或者分销的时候,包含制造缺陷,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或者因为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缺陷,该产品构成缺陷产品。(1)如果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即使所有可能的关注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都已尽到,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2)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或其他分销者,或者它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3)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或其他分销者,或者它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1)规定,依本条下述规定,为本章之目的,如果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该产品即存在缺陷;对产品而言,安全性包括组合到另一产品之中的产品安全性以及在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危险方面的安全性。(2)为上述(1)款之目的,在确定人们有权期待某项产品应当具有何种安全性时,应当考虑与产品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a)该产品被出售的方式和目的,产品的样式,与产品有关的任何标识的使用,关于允许或不允许使用该产品以进行任何事项的警告与指示。(b)可合理期待的产品的用途或可合理期待的与产品有关的用途。(c)生产者向他人提供产品的时间。199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在“瑕疵产品责任”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未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合理安全的标准。’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1)产品的说明;(2)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3)投放流通的时间。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
《日本制造物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之特性、其通常可预见之使用形态、其制造业者等交付该制造物之时期,以及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之情事,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之安全性。
澳大利亚《1992年交易行为法改正法》第75条之AC第1项至第3项规定,在本章之意旨上,动产未具备一般人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者,为具有缺陷。2.于决定动产之安全性之程度时,应考虑包括下列各款所列事项以外之一切相关情事:(a)动产进人市场之方法及目的;(b)动产之包装;(c)关于动产之标识之使用;(a)与动产相关联之任何行为或禁止行为之指示或警告;(e)与动产相关联之合理期待之行为;(f)由制造人供给之时期。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C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即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的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但发展缺陷不承担责任。这些规定表明其对缺陷的定义采用了客观标准,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产品的合理预期用途和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由于产品是不断更新换代的,不能因为后来有了更好的产品投放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1条第3款规定,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的规定是,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缺陷产品的含义是否作出规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尽管各国法律及公约对产品缺陷有不同的规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或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同在于,其他各国法律在产品缺陷上只确定了一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而我国对产品缺陷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判断缺陷产品的两个标准造成实践中有时出现当事人在参照标准时无所适从。这种意见还提出,采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种强制性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不十分科学、合理。即使产品的各项性能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很难说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为某一项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涵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因此认定产品缺陷时应当对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
还有的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基本法,不宜对某些概念作过细、过于具体的规定,否则会限制产品的更新与发展。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缺陷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的缺陷作出具体的界定,则要求侵权责任法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作出修改,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侵权责任法不对产品缺陷的含义作出规定,不等于实践中无法操作。在实际生活中可以以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的规定为标准,判断何为缺陷产品。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如果大家对产品的缺陷有了新的认识或新的判断标准时,可以修改产品质量法。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缺陷的规定为标准判断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具体如何运用这项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果产品有上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这是从方便对缺陷产品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否可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呢?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某厂生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性能指标都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有一种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作规定的对农作物生产不利的有害物质,结果导致使用该厂生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财产损失,对该种地膜仍应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二)关于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是指缺陷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害,主要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在立法中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多数国家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合同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合同解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才是本章所称的财产损害。有的认为,财产损害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有的提出,立法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财产损害不应区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我们认为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由于缺陷产品导致的结果,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通常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证明损害时,首先要证明曾使用过缺陷产品,其次要证明因使用缺陷产品所产生的损害状况,再有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考虑到用户、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通常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
三、关于生产者免责情形
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仍有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对此,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及一些条约也对生产者免责情形作出了规定。
《俄罗斯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务的执行人,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消费者违反了商品使用、工作、服务成果的使用或其保管规定,则可免除赔偿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386-11条规定,产品生产者除能够证明以下事项外,均当然应负责任:(1)证明其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考虑到具体情形,有理由认为在产品由其投入流通之当时并不存在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或者有理由认为此种缺陷是后来才出现的缺陷;(3)该产品并不是为了投入销售或者其他任何形式流通;(4)在其产品投入流通之时,现有的科学与技术知识并不能够发现缺陷的存在;(5)或者由于本产品符合立法与条例性质的强制性规则,其缺陷系由此而引起。如果产品的构成部件的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的缺陷是由于其为之提供部件的产品本身的设计所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该产品的生产者所提出的指令要求所造成的,该部件的生产者不再负责任。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4条规定,制造业者证明有以下事项之一时,不承担同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一)依其制造业者交付该制造物时的科学技术水准,尚不能认识到该制造物存在该缺陷。(二)在该制造物作为其他制造物的部件或原材料使用的情形,该缺陷之发生是遵从该其他制造物的制造业者关于设计所作指示的结果,且就该缺陷之发生并无过失。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三章侵权行为第185条规定:(1)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a.其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b.考虑到各种情况,该缺陷很可能在他将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或者该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之后产生的;c.生产者并非为了销售或者带有具有经济目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分配而制造产品的,或者产品并非在生产者的执业或营业过程中被制造或被分配;d.产品缺陷是因执行公共机关颁布的强制性规范的所致;e.基于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的水平,不可能发现该缺陷的存在的;f.在涉及原材料生产者或者零部件制造者时,产品缺陷归因于该原材料或者零部件构成其组成部分的产品的设计;或者;缺陷归因于产品制造者的指示。(2)考虑到所有的情形,产品缺陷和受害人或受害人应对之负责的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减轻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蒙古民法典》第380条规定,如果由于其制造、设计、配方和其他方面的缺陷,商品、服务和完成工作的结果引起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之损害,应由其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此等损害。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能证明损害是由于违反有关商品(服务、工作)的使用、保管规则所致,则应免除其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85/374号)第7条规定,生产者如能证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本指令所规定的责任:(a)生产者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b)斟酌有关情事,可以判定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导致损害发生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缺陷发生于产品投入流通之后;或(c)产品非生产者为供销售或具有经济目的之其他供应方式而生产,也非在生产者的营业活动过程中所生产或供应;或(d)产品的缺陷系因遵守公权者所颁布之强行规定而产生;或(e)依生产者将该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准,不能发现缺陷之存在;或(f)在零配件生产者的情形,零配件之缺陷起因于使用该零配件的产品之设计或该产品生产者的指示。
《欧洲私法原则》第4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产品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缺陷的损害尚不存在的;(3)既不是为了营利目的销售或分销而生产产品,也不是在商业的过程中生产或销售;(4)因遵守公共机构发布的强制性条例造成的缺陷;(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或者(6)零件制造商的产品缺陷归因于:a.零件适合产品的设计;或者b.遵循产品制造商的指示。
侵权责任法草案曾对生产者免责情形单独规定一款,“生产者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征求意见时,有的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这一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基本一样,侵权责任法中再作规定意义不大。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再次审议和征求意见时,有的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有这一内容,本条没有必要重复规定。考虑到随着科学的发展,技术水平的提高,新产品不断产生与成熟,生产者减轻或者免除产品责任的情形会不断变化,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是否免除或者减轻生产者产品责任要看其他法律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目前已经制定的法律来看,对生产者免除产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主要是产品质量法。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责任仅发生在投入流通中的产品,如果产品未投入市场流通,则不发生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讲“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没有投入市场流通。(2)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里所讲“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品并不存在缺陷。(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但该缺陷是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责任。这是生产者当时生产产品时无法掌握、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缺陷是否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不能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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