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具备的资格。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能够理智地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可以从年龄上划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次,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从精神状态上划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第三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监护人也要承担起管教好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责任,对于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类是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比如,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具有监护权的父母对与其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类是规定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比如,德国民法规定,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与身体状况而需要监护的人负有监督义务者,对此人给第三人造成的不法损害,有赔偿的义务。监督人如果已经尽到相当的监督责任,或者纵然加以应有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类是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区分监护人的责任。比如,荷兰民法规定,对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满14岁周岁但未满16周岁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国外对于监护人责任的不同规定,与其在法律中是否承认被监护人责任能力有关。德国等国家承认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并根据监护人的责任能力来确定监护人的责任。被监护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有辨别能力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监护人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无辨别能力的,监护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法国等国家不承认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法律只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监护人的责任作了相关的规定。本法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基本沿袭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监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的。由于大多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着血缘等密切关系,监护人有责任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本条规定看,监护人的责任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因为一方面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只能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这不同于一般的过错推定责任;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监护人才承担相应责任,监护人不是对被监护人所有的行为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也无须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且,监护人也不是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所有损失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这一点看,也有别于无过错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比如,未成年人接受了亲友赠与的财产或者拥有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等,那么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我国的情况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情况不多,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多元化发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创作、接受赠与或者继承等方式取得独立财产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因此,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公平的。在父母等亲属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承担监护人的情况下,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情况可能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更有必要,比如,某未成年人父母双亡后,留有一笔遗产,由其所在的居委会担任监护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其赔偿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当然,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基本的生活费用,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不受影响。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其余部分由监护人承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条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做了两处修改:首先,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本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后,其财产不足的部分,需要由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而不仅仅给予适当的赔偿。其次,为了促使单位监护人尽职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保证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本条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当然,从目前情况看,单位承担监护人的情况不多。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增加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规定。本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为如果规定责任能力,就涉及没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不到弥补,会有悖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做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有独立财产的不多,而且他们多与监护人共同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仍然还是用其父母等监护人的财产进行赔偿。而且,本法已明确规定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应当从其财产中支付。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规定,但是能够妥善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引发的侵权纠纷。因此,本条没有规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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