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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日期:2012-02-13 来源:北京侵权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521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一、紧急避险的定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危险有时来自于人的行为,有时来自于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在所有国家都是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为使自己或者他人避免急迫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止危险所必要,而且造成的损害又未超越危险程度时,其行为不为违法。如果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过失,则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二、紧急避险的要件
(一)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
本条基本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紧急避险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还有越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18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不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超过紧急避险要求的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损害。引起危险情况发生从而导致损害的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越南也没有明确紧急避险是为了谁的利益而实施。
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即将紧急避险界定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除了《德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外,《俄罗斯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紧急避险所致损害,是指为了排除对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威胁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害,如果该危险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以其他方法排除,紧急避险所致损害应由致害人赔偿。法院可以考虑致害情况,责成因损害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者全部或部分免除第三人或者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0条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有紧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过研究认为,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紧急避险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紧急避险应是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二)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应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且这个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
(四)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所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在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法益,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只有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人(避险人)免予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
(一)遭受损害的主体
紧急避险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例如甲乙丙系邻居,丙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人,而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人后及时扑灭了丙家的大火。按照“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甲对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益人丙对乙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也包括对避险人本人造成的损害。例如甲乙系邻居,乙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人,而推倒了自己的院墙,使消防车进人后及时扑灭了乙家的大火。按照“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甲有权要求受益人乙给予补偿。
(二)遭受损害的客体
1.有些国家规定紧急避险损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为使自己或者他人避免急迫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止危险所必要,而且造成的损害又未超越危险程度时,其行为不为违法。如果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过失,则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2.有些国家规定紧急避险也包括损害他人的人身权利。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18条第1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不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这里的“他人损害”,既包括他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他人人身权利的损害。
本条第一句“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即包括对避险者本人、第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楼的男孩乙,在接住乙的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父母对丙给予补偿。
四、紧急避险人的法律后果
(一)按照本条规定,紧急避险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例如,甲因在河堤上取土而致使河堤决口。乙驾驶从丙处借来的农用车正巧从此经过,迫不得已将车推进决口,决口被成功堵塞。丙的农用车的损失,应由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免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例如甲乙丙系邻居,丙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入,而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人后及时扑灭了丙家的大火。按照“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甲对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益人丙对乙给予适当补偿。
(三)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例如甲乙系邻居,甲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人,而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人后及时扑灭了自家的大火。甲作为受益人,对乙应当给予补偿。
(四)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须。例如,甲的汽车自燃,因燃油泄漏,火势加大。乙在帮助灭火时,采取往燃烧的汽车上浇水的措施,由于水与燃油气体结合,导致火势进一步蔓延,将丙的房屋烧毁。由于乙采取的避险措施不当,对丙的损失,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例如,甲家遭雷击起火,左邻的乙家人帮助用水灭火。在大火已被扑灭的情况下,乙家人未观察火情,而是担心火势复燃,继续往废墟上浇水,导致大量污水流人甲的右邻丙家。由于乙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丙的损害,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本章共九条,主要规定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后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责任等。在本章规定的这些责任中,有的责任承担的方式比较特殊,比如,监护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等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在这些责任中出现了行为人和责任人的分离;有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比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有的不仅规定了行为人的责任,还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有管理职责主体的责任。比如,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中不仅规定了教育机构在不同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还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侵权人的责任和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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