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法官谈案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过于笼统 亟待完善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过于笼统 亟待完善

作者:永城法院 陈书祥 贾成宇

2003年12月25日颁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法院审理大量的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往裁判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是,笔者根据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结合与其他法官的交流和探讨,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理解上极易产生分歧,直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亟待统一和完善。

一、该条第(一)项没有充分考虑“是否共同生活”这一重要情形,与该条第(二)项互相矛盾

首先,在我国农村地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的情况还很普遍,这种情况下男方如果起诉请求返还彩礼,根据该条第(一)项,应该判决女方返还彩礼,但当事人之间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甚至已生有子女,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实质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一样,既然实质一样,就应和已办理结婚登记同样对待,不应判决返还彩礼。如果机械地按照该条第  (一)项的规定处理这类纠纷,则无论共同生活多长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均应如数返还彩礼,显然有失公平。故该条第(一)项规定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就返还彩礼明显欠妥,应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又未长期共同生活,才返还彩礼。

其次,该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返还彩礼,那么,在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是否共同生活,充分体现了“是否共同生活”这一条件的重要性。而该条第(一)项却规定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就返还彩礼,也就是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根本不用考虑是否共同生活,完全否定了“是否共同生活”这一客观条件的重要性,第(一)项与第(二)项明显互相矛盾。故第(一)项应同样体现出“是否共同生活”这一条件的重要性,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长期共同生活,才应返还彩礼,这样,该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才能相互统一。

二、整条规定未考虑婚约关系解除或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和情形,过于机械和笼统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有离婚案件分割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方的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婚约关系解除或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和情形千差万别,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明显没有考虑这些因素。以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例,如果婚前女方接受男方巨额钱财,但其根本不想与男方白头到老,只是为了逃避社会舆论的谴责,免除返还彩礼的责任,故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几天后即离家出走,一旦男方起诉离婚,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诉求则不能得到支持,从而给女方合理规避法律提供了合法理由。如果感情破裂是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酗酒赌博等恶习造成的,一旦女方起诉离婚,则有可能会得到全额返还男方彩礼的不公平判决。笔者所在永城地区就有一种习惯做法,即青年男女订婚后,媒人往往事先说明或照此执行:即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一分不退,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则如数返还。这一做法看似不合法,但也不无合理成份,起码符合公序良俗。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丝毫不考虑婚约关系解除或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和情形,仅仅考虑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否同居生活这些表面因素,据此裁判案件往往难以服众,影响司法公正。

三、该条第(三)项中“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难以把握,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一种观点认为,对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事实的认定,给付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正在享受国家救济、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或其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有效证据,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给付人只需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负有外债即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第(一)、(二)两项并未把给付彩礼的多少作为诉求返还的条件,第(三)项中“生活困难”的规定也只是附带条件,无需考虑,“婚前给付”才是立法的重点和本意。上述观点,有的在不同法院分别存在,有的在同一法院并存,这就导致不同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裁判案件结果不一,甚至出现同一法院不同业务庭审理同类案件因对上述规定理解不一而裁判结果迥异的现象,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四、“给付人”的概念不明,导致诉讼主体混乱

有人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因婚约问题产生的财产纠纷应以也只能以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为案件当事人,有人认为,订立婚约时大多数青年男女经济上并没有独立,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大都是男方父母积攒多年的血汗钱,而女方接受的财物绝大部分也都是由父母支配供家庭使用。彩礼的给付方和接受方名为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实为男女双方的父母,因此,列男女双方的父母为原、被告,符合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还有人认为,青年男女在缔结婚约时经济上往往没有独立,儿子作为家庭成员为结婚而给付女方的彩礼是男方家庭的共有财产,而女儿接收的钱物亦混同为女方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女方用男方给付的彩礼购买了嫁妆带到男方家中,也在客观上减少了女方家庭的经济支出,女方及其家庭也是受益人,因此,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考虑,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因此,男方及其父母,女方及其父母均应参与诉讼,分别列为案件双方当事人。法律规定不明确,必然导致诉讼主体混乱,而诉讼主体混乱必然导致裁判结果不一,因此亟待统一和规范。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