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民诉法小额诉讼程序之利弊
作者:淇县人民法院 冯培江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正式确立。
一、有利的方面
1、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得到提高。简单地说,程序效益就是指诉讼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当下一些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简单明了、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由于法律程序的固化限制,致使当事人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应付案件事宜上,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小额诉讼程序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成本的节约,是优化提高程序效益的一种表现。
2、司法效率得以提高。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小额诉讼最突出、最有实质性的特征。在当前基层调处网络不健全、大量纠纷聚集法院、法院办案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快速及时的解决纠纷,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维权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
3、强制适用使制度实施得以保障。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的适用方式采取的是强制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作为新出台的制度,强制适用有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优势,使其不至于因为当事人的选择适用而架空这一制度。
二、弊端方面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不当,可能会增加涉诉涉法信访的压力。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结合辖区实际,案件标的额的确定不难。但什么是事实清楚、什么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什么是争议不大,这需要立案时对案件特性的一个预判了,一旦预判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那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上诉权没有了。但是如果预判错误,譬如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说有一张借条为凭就能说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就是争议不大,这里需要立案人员敏锐的案情预判力。如果本来另有隐情的案件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了上诉的渠道和途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上访、缠访、闹访等。
三、对策和建议
1、严格标准。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是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该程序。二是法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2、尊重诉权。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一种选择性程序,而不是强制性程序。法院在立案时,要向原告说明小额诉讼程序的注意事项,特别是在诉权上的一审终审。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时,一定要随附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如果被告方明确提出异议或者不同意的,则不能适用。
3、建立机制。由于立案人员的初步判断并不能充分了解案情原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案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必须及时退出,转入其他诉讼程序,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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