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分析
作者:王磊 燕囡
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案件类型结构变化明显,由于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因素,使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难度加大。2006年至2010年11月,某区法院共审理人身权纠纷案件2785件,总标的额为 1.74亿,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761件,标的额为1.73亿,分别占人身权纠纷案件数量和标的总额的99.14% 和99.45% 。在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 2323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 37 件,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 2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为 399件,分别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84.14% 、1.38% 、0.07% 和14.45% 。
一、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和标的额逐年增加。2006至 2010年11月,该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收结案分别为 2006年收案213件结案217件、2007年收案432件结案423件、 2008 年收案 692 件结案 700 件、2009年收案714件结案714件、2010年1至 11月收案720件结案707件。2006年至 2010年11月,该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的额分别为 1505.99 万元、2494.91万元、4944.6万元、3921.82万元、4415.22万元
(二)人身赔偿案件调撤率较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6年至 2010年11月调撤率分别为 68.66% 、72.1% 、77.57% 、80.25% 、81.6% 。由于最近几年此类案件出现较多,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上,法官多以调解为主,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活动,调撤率也随之逐年增高。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突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且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五年来,审结此类案件共2323 件,分别为 2006 年审结135件、2007 年审结423 件、2008年审结604件、2009年审结714件、2010年1-11月审结707件,分别占当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 62.21% 、 77.31% 、86.29% 、87.67% 、89.25% 。此类案件标的额五年来分别为 986.81 万元、1882.4万元、4351.85万元、3501.67万元、3717.93万元。标的额同案件数量一样,整体上呈大幅度上升趋势。
(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较少但仍不容忽视。2006年至 2010年11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仅37件,但由于近年来人们对自身健康的关注和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人们敲响了警钟,在责任认定、调查取证和赔偿计算等方面也为法官判案增加了难度,此类案件日渐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也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遇到的问题
(一)案件调查取证难。侵权事实方面的举证,既是困扰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主要障碍,也是困扰法院查明事实、确定案件性质的主要难点,能否准确地举证将影响案件最终审理结果的公正和效率。在需要举证的环节中,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的举证直接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定性。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还存在其他调查事实不清的情况,如公安机关调查事实不清或侵权人从根本上否定侵权事实存在等,这些均给赔偿权利人增加了举证方面的困难,也给人民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带来了困难,从而导致当事人不服判决的现象较普遍。
(二)损害结果的最终确定受不确定因素影响较大。损害结果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最终表现为赔偿数额的统计和确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多方面,如医疗费数额、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计算标准等因素。在这些因素当中,计算标准因素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其他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影响更具有不确定性。 这些因素均影响赔偿结果的统计,而这些因素又均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性约束。以上大部分因素均掺杂着参与者的主观意识,均需要医疗机构、鉴定人员等站在公正的立场,而不被利益所驱使。
(三)损害赔偿规定和标准不统一。首先,相关赔偿法律法规不统一。目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不同领域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和计算方法。其次,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统一。伤残等级的鉴定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三个标准。就相同部位相同程度的损害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来比较分析,适用不同的鉴定标准会构成不同的伤残等级。 再次,赔偿标准不统一。 相关赔偿法律均对相同或类似的赔偿项目规定了不同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形成了同伤不同偿的局面。
三、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大宣传警示力度,从源头上降低事故发生概率。法院应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宣传渠道,广泛开展人身安全法制教育,使人们在经济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制意识、人身安全意识也得到相应提升。在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介入,以案释法,阐明此类案件犯罪后果的严重性。
(二)加强对人身损害赔偿事故预防,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此类案件的发生往往因琐事引起,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相关部门能及时有效地介入和解决,这一纠纷则可能被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法院应密切与各基层组织的联系,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和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调解作用,指导相关基层组织及时化解人身损害矛盾纠纷。
(三)加强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部门的参与和责任意识。损害赔偿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处理的不仅仅是法院,还包括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治疗和证据出具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等。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过程是社会多部门综合参与处理的过程,加强参与部门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使各部门能从大局出发相互协调、配合,形成对突发性事故的快速处理机制,无疑有利于将当事人双方矛盾的对立程度降低到最小。
(四)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统一的赔偿标准。 一方面,人的生命、 健康、身体应当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护,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得到同等的赔偿,不应因受害人的身份、从事的职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方式、事故发生的场合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另一方面,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收入差异和城乡户籍差异方面导致损害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标准不同。这就需要在立法上走向统一,制订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而不是针对不同的伤害方式、事故发生领域等分别规定不同的标准和依据,人为地制造生命价值轻重不一的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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