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来的信件不能作证据
作者:刘远征 孙爱民
3年前,张国柱与刘威共同合伙出资,买下朱玉开办的鹅毛加工厂。两年下来,该厂赢利50余万元。今年4月26日,张国柱与刘威在结算时产生矛盾。次日,刘威私自将价值40万元的产品卖掉,并持所得货款逃往外地。张国柱知情后,将刘威告上了法庭,要求刘威返还合伙收益款2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张国柱举证。因合伙成立时,双方并无协议,也没有其他书证,故张国柱只能找朱玉出庭作证。前不久,张国柱来到朱家,请朱玉出庭证实自己与刘威合伙出资买下其厂之事。无意中,张国柱发现一封从A市寄给朱玉的信件,张即怀疑寄信人可能是刘威。于是,乘朱玉出屋之机,张快速打开信件,只见信上说:如朱玉不给见证张与刘威合伙关系,日后,刘将用5万元酬谢朱玉。张国柱暗自惊喜,遂将此信偷偷揣入兜里,并作为惟一证据提交给了法院。本以为胜券在握的张国柱万没想到,自己最终等来的却是法院驳回其要求被告人刘威返还合伙收益款的诉讼请求。
面对如此结果,原告张国柱一时难以接受:自己明明有证据证明刘威与其是合伙关系,法院为何还如此下判?经法官依法耐心解释,张国柱方才明白,官司主要输在了证据的违法来源上,即靠偷来的办法所获取的证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法官点评
所谓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包括:证据形成过程及证据的提供有无影响真实性的因素;证据的收集方式和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此案中,张国柱先是私看他人信件,而后又偷出,其行为侵犯了朱玉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显然,张国柱私看和偷信的作法,实属违宪行为。同时,该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合法和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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