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网离婚损害赔偿律师专栏: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过错方赔偿需要哪些证据,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标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能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遭遇家庭暴力能否要求对方赔偿,离婚前擅自终止妊娠男方能要精神赔偿吗,丈夫与人私通妻子能否获得离婚损害赔偿金,丈夫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子妻子有权追索精神损害赔偿,“婚外情”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离婚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问题探析等。
离婚损害赔偿实践运用与法律分析赔偿损失性质问题。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失是指因过错方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一方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如: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上的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都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此类损失性质亦无异议。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问题损害赔偿请求只能在双方已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后提出,双方虽已发生矛盾纠纷但未进入离婚诉讼程序时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双方自行协商或双方自愿到离婚登记处调解离婚等。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行为说虽然正确地界定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它不足以说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说对此问题同样无法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没有太多的意义,因为如果我们可以确定离婚损害的范围,在请求权人请求赔偿时直接让有责任者赔偿损害即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原因及对策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近一半的当事人提出对方有婚外恋或婚外性行为,有的甚至提出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或家庭暴力,但由于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致使人民法院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就目前我市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看,以重婚、虐待、遗弃要求赔偿的情形极为少见,多是以过错方婚外同居或家庭暴力请求赔偿的。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将离婚损害赔偿归结于侵权责任更为合理。原因在于:第一、将婚姻的本质界定为“契约”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支撑。并且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使得“婚姻契约说”更加站不住脚。第二、从我国相关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精神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侵权领域而不适用于违约场合。故而,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收集的证据必须要能证实“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才行。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同时具备有法定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有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等。
离婚财产分割及过错赔偿问题探析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时,夫妻一方对外所 负的债务当然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夫或妻一方可在与民事相对人(即第三人)交易时,使该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之后对财产的约定进行变更,或夫妻亦可将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为一方婚前的财产,以恶意减少归自己所有的财产,不当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障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婚姻家庭立法在赔偿方面不足及完善措施 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一些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提到议事日程。本文结合理论界关于离婚损失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对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对于无过错方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由于其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就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事由的义务。但是对涉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引起的离婚及损害赔偿案件中,笔者认为不一定能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前离婚诉讼中大量存在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由于此类情形发生场所隐秘,过错方行为隐秘,给无过错方加大了取证的难度,有时根本无法获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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