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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且债务加入相较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更重,因此明确二者的区别尤其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十三章“保证合同”分别对债务加入以及保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也为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提供了思路。
对于持续性履行合同的解除,其终止履行的范围是否及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间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截图、电话沟通记录,被告于庭审中称需要庭后核实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其在庭后未提交庭后核实的说明,仅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清晰、未收到往来邮件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且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银行起诉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借款人可在该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
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是否即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
《民法典》合同履行抗辩权规则的26个适用要点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至第五百二十八条沿袭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本文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理论通说,就合同履行抗辩权规则的适用问题提炼部分要点,供读者参考借鉴。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规避国家税费,约定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违约责任
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协议内容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大景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的条款实际是让刘宗立代替大景公司与发包人金昆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发包人行使基于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请求权,所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并不构成刘宗立、大景公司及金昆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
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款确认书》金额不相符,需对每笔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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