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诉讼须知: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法院的审判期限,具体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如何提出管辖权异议,损害赔偿起诉书如何起草,如何申请财产保全,如何申请强制执行,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如何上诉以及上诉的期限、上诉书的起草,不服终审判决如何提起申诉等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在人民法院组织系统中,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多、分布广,审判人员的数量多,并且没有审理上诉案件的任务,所以,一般地说,将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都交给基层法院承担是比较符合法院工作均衡负担原则的。同时,由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或者争议的财产所在地,都与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相联系,因此,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规定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特别是自治地方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很大,国家立法是面向全国的,难以完全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法的有些具体规定可能不完全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特殊情况,因此,应当允许各民族自治区域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反宪法和本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而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本条的规定既体现了宪法“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也符合我国的民族自治的实际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用民间调解方法解决民事纠纷,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之一,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经验。通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积极解决民间纠纷,有利于加强人民内部团结,安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也有利于减少老百姓提起诉讼,使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办好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目前已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近百万个,每年平均调解民间纠纷几百万件,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本条根据宪法和实践的成功经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工作原则作了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只能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或者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在特殊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有关组织给予协助和支持,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弱势单位或者个人实现诉讼权利。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想提起诉讼,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替代他起诉,那么将如何进行诉讼活动,如何承担法律后果都会产生问题,所以,本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只能支持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替代他们直接起诉。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这是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但这种处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限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就要受到国家的干预。在这个问题上,本条采取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这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有机结合。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这里的辩论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争议的问题以及法律的适用,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便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辩论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对当事人而言,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平等的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而言,保障当事人平等进行辩论,是司法民主的体现。
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的规定 我国是统一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本条根据宪法的上述精神作出规定,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也是为了方便各民族公民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这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调动各族人民建设国家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更好地保护各族人民的利益。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规定 合议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具体体现。具体要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自审判外,其他案件都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都应当组成合议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至少三人以上。合议庭的成员是平等的,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合议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集思广益,同时,还可以防止审判人员独断专行,保证案件公正审判。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里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使双方的争议得以解决。调解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各个阶段,包括起诉、开庭审理前准备阶段,调查、辩论阶段以及上诉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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