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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不同请求权下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日期:2015-03-0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络 阅读:19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同请求权下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相对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哪些适用诉讼时效,哪些不适用诉讼实效,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理解的偏差和适用的混乱,由于认识的不同,同一个案件经不同的法官审理往往出现不同的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因此需要正确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债权上的请求权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受到损害时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其它权利受到侵害而恢复原状不能或不充分时所进行的诉求金钱弥补的债权请求权。

按照传统债权理论,债权请求权可以划分为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这四种请求权都是依据债权而产生的,而债权是在社会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就要从社会交易的角度来分析。

1、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是最常见的请求权的一种,从形式上讲,侵权行为涉及人身侵害、实体权利侵害等多方面。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设定了两种模式,一是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个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2、合同之债请求权与诉讼实效

合同行为是民法领域内最为活跃的因素,在经济生活中被大量采用。因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约定不明,同时还存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差异,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众多纠纷,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大量请求权,对这些请求权亦属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变更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债务抵消权、债务免除权等,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不属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3、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诉讼实效

这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其宗旨在于运用公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损益变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因为行为本身是一种私法行为,尽管法律在制度上采取措施来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然作为一种私法行为,仍应用诉讼时效制度来约束受损人(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二、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的一项请求权,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侵害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就物权的性质而言,其具有绝对性,排除了相对人对物的任何形式的干扰和侵害,除非得到物权人的许可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对物行使权力,也就是说,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如果相对人违反了这种义务,随之而来的就产生了新的义务,这种新的义务的性质已不同于原来的义务,而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物权请求权属于救济权范畴,尽管它是物权的内在要求,但也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妨碍排除,根据不同的妨碍状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物权人对于他人非法占有或侵夺物的行为,有权请求义务人返还原物;物权人对于物被他人以其它方式非法侵害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另外一种情况是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此种请求权虽非因他人侵害所造成,但物权的完整性受到破坏,应属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1、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就动产和不动产加以区别对待

在社会生活中,动产一般是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手段,而不动产则需以变更登记为公示方法。如果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即与物权人分离,随着时间的推移,占有人很可能将其占有的物参与到社会交易过程中,此时如果允许物权人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就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很可能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产生影响,导致其利益受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而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包括须登记的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一般需依法登记,不动产一经登记通常被认为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已经明确了权利的归属,无论经过多少时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的姓名不会改变,第三人在与非法占有人交易时,也必将注意到这一问题,所以不动产被非法占有人交易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怠于权利之上,因此,对于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适用我国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而不动产的如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将与不动产登记制度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2、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被他人以占有以外的其它非法方式妨害的,物权人可以行使这两种请求权,实践中,有的妨害是一次完成的,如非法占有他人通道,而有的妨害具有持续性,如持续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受损。根据妨害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将妨害行为分为一次性妨害和持续性妨害两种类型。对第一种情况,妨害的行为虽已经完成,但妨害的状态却处于持续状态;第二种类型本身妨害行为和状态均处于持续状态。应该说,妨害不论经过多少时间,法律都不认可其合法性,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妨害行为或状态的延续,决定了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也无法计算起算点,诉讼时效的设置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为此,确定物权请求权为时效客体的国家也不将这两种请求权列入时效的适用范围。

3、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人对一物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特点是强调主体的复合性和客体的单一性,其本身并非所有权的特殊类型,而只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特殊约定权利人随时可以提出对物的分割请求,从而以一己之力变更现存的所有权关系而无需对方的协助,因此从性质上来讲属于形成权。这种形成权虽然也以请求权来表述,但其本质并非请求权,所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人身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由于此类请求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通说认为,基于人身权的请求权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权请求权往往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相联系,因此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四种保护人身权的方法。这四种方法中,有的具有财产内容而有的则没有,应加以区别对待。

1、基于人格关系的请求权应以是否包含财产利益为标准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

人格权请求权属于支配权,而支配权的特征是以权利人自己的行为即可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主要是保护交易的安全,规范具有财产性质的社会关系,而人格权的请求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所以人格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设置的宗旨相违背。再者,人格利益作为人的最高利益,具有不可侵犯性,除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保护义务,如果义务人违反了这种义务,造成他人人格受损,那么这种侵害的结果就有了持续性,如毁损他人名誉,且这种损害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减损效力,需要法律予以永久保护。所以人格权请求权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而基于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其责任形式属于财产责任,应受限于诉讼时效。

2、基于纯粹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如离婚请求权;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如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对于前者,其请求权内容并非诉讼时效调整的对象,所以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对于后者,因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处于持续状态,起算点无法计算,所以也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身份关系解除以后产生的财产分割请求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财产请求权应归属于债权请求权,所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时效”疑难问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是民商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其中一些疑难之点由于缺少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不明确,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障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会同上海市法学会、华东政法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专家学者就民商事审判中的时效问题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以下主要观点:

注:省略之一,因为最高院已经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关于无效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就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以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普遍认为,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同于请求权的行使,仅仅是权利的主张,而权利的主张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而后者属于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对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问题存在分歧,观点如下:

(一)从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该种观点认为,在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权利人已经认识到合同无效,可直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如未认识到合同无效,则应依照合同主张权利,虽然主张权利的后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但因合同无效将依法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仍可实现,故上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这也是上级法院民商事审判条线目前遵循的执法思路。

(二)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该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可能发生财产返还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上述请求权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这也是上级法院民事审判条线目前遵循的执法思路。

(三)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计算

该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比较复杂,不同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情况,譬如有些损失要得到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后才能确定,故不宜“一刀切”地划定单一标准,应由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判断标准原则上还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侵害之时起计算为妥。

讨论中对于以下问题基本形成一致观点:第一,关于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该项请求属于权利的主张范畴,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对于合同经确认无效后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分别视情况予以具体分析:一是对于因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规制此类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于此类无效合同确认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或者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行使,在诉讼时效上应严格限制,其起算点应从合同自始无效时确定。二是对于法律并非明确禁止的交易行为,此类合同在确认无效后,如委托理财纠纷,其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从该项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三是对于诸如企业间借贷纠纷,因此类合同均约定有履行期限,且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事实上也是履行完毕后产生纠纷的,故在诉讼时效的确定上可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的判断问题

讨论的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债权人仅举证证明其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向债务人催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已收到该催款函,这是否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特定企业的纠纷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三暂缓”通知)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

(一)债权人仅举证证明其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据此是否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研讨中普遍认为,该问题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故必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考量;催款函即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通知在我国采用到达生效主义。主要产生三种观点:

1.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并让债务人知晓该意思表示,故债权人除举证证明其已发出催款函之外,还应当证明其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经有效送达至债务人,否则,还不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关于意思表示是否送达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书送达的司法解释作出判断。

2.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上述邮寄方式属于常态事实,送达的准确率通常比较高,故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尽可能保护合法债权利益的考虑,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曾通过上述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法院就应当推定其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诉讼时效亦因此而中断。否则,由于加重了债权人在常态事实下的举证责任,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平。若债务人主张其未收到催款函或者函件内容不符,则应由债务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其能举证证明此点成立,则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区分说。该种观点认为,仅以是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邮寄催款函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与否,不甚妥当。因为具体个案所涉情况不一,故应由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最终作出综合判定。

(二)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

主要围绕破产审判实践中碰到的两个问题展开研讨:一是权利人欲提起诉讼,但法院依据“三暂缓”通知而暂不予受理,这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二是“三暂缓”通知导致权利人提起诉讼受阻,这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就第一个问题,讨论中形成如下两种观点:

1.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依照民法通则,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该起诉是以被法院受理为前提的。故若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未被法院受理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案件的类型在所不问。

2.适度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通常法院裁定起诉不予受理是基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不合格的起诉,不能等同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的起诉。但在目前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债权人起诉未被法院受理的直接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三暂缓”通知,与前述不合格起诉未被法院受理缺乏可比性,故从适度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着眼,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该种类型的起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就第二个问题,讨论中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1.审慎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暂缓”通知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六个月中,而权利人也确实因此而暂时无法起诉,在这种权利行使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下,可考虑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2.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尽管在上述期间内,权利人因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而无法提起诉讼,属于障碍之一种,但该“三暂缓”通知尚未妨碍权利人以起诉之外的其他方式行使权利,也即该障碍未达到民法通则规定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障碍标准,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此外,若客观情势确有必要,法官可依照民法通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诉讼时效期间酌情予以延长。

结合审判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对上述问题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第一,对于催款函的发出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因为意思表示生效在我国立法上是以到达主义为标准的,所以在理论上要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则需要确定债务人收到了催款函。但是,对于债务人是否收到了催款函,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同时也是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运用问题。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对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渠道发出的催款函,因为邮政系统的正常运转,应从常态事实的证明标准出发认定催款函事实上是能够到达债务人处的。至于是否会出现例外的情形,则需要债务人作出证明。第二,关于因最高法院“三暂缓”通知涉及的债权主张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类纠纷乃是因国家在宏观层面上的决策而引发的,由此引起的法律上的风险不应完全加于债权人身上,可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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