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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上诉请求不当案件的思考

日期:2015-03-07 来源:交通事故律师 作者:网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一起上诉请求不当案件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3日,甲与某生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承租生产队一块土地作为加工肥料的场地,租金为1000元/年。同年12月13日甲与某种畜场签订《干粪供需协议》,约定种畜场无偿提供给甲干粪。2000年1月1日,甲与乙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协议书》与《干粪供需协议》转让给乙,由乙经营肥料厂,将干粪加工成肥料,乙聘请甲为肥料厂负责人,甲工资为1500元/月。乙先后支付给甲工资9450元。但是甲一直未将《干粪供需协议》转让给乙。为此,2000年6月9日乙向甲发出了解聘书。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双方于2000年1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并要求乙给付自2000年7月9日至10月9日的工资4500元。乙提出反诉要求:一.甲返还已付工资9450元。二. 甲赔偿经济赔偿经济损失11392.5元,其中:1.租地费2000元,2.支付工人工资8270元,3.车辆运输费1122.5元。

法院认为: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于甲向他人转让协议没有办妥有关转让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对甲请求解除合同可以准许。但是甲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甲应赔偿乙的经济损失。对乙提出的要求甲返还已经领取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乙所付甲的工资数,应视为乙为建厂投入的资金是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亦应由甲承担。关于甲要求乙给付2000年7月9日至10月9日的工资4500元,鉴于乙已于2000年6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提出了解聘,故甲这一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乙的直接经济损失:1.租地费2000元,2.支付工人工资17720元,合计20842.5元由甲承担。

甲没有想到自己不但没有拿到工资,反而要支付给乙两万多元,他认为只要继续履行合同,就不需要赔偿乙的经济损失,遂对本诉部分提出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审中甲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已经准许,现甲又要求继续履行,显然无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本案的法律思考

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以下两种观点:

1.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键看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甲在一审中要求终止合同,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上诉中又要求履行合同,且二审法院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甲仍然坚持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非不当。故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二审生效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三、法理分析

为了分析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先对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分析。

甲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协议书》中的转让行为要承担什么责任是本案的焦点。甲乙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有三种法律关系:1.甲将《协议书》和《干粪供需协议》转让给乙,甲与乙形成了合同继让关系;2.乙在成为《协议书》主体和取得《干粪供需协议》中权利后,独自经营肥料厂;3.乙聘用甲为肥料厂的工作人员,甲乙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甲已经将《协议书》转让给了乙,但是《干粪供需协议》还没有转让给乙。虽然2000年6月9日乙解聘甲在先,客观上导致了甲无法履行自己的职务,但是这解除的是甲乙之间的劳动关系。甲乙之间的合同转让关系仍然存在,也就是说甲作为合同转让方仍然应当履行义务,即将《干粪供需协议》转让给乙。甲没有将《干粪供需协议》转让给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根本性违约,其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甲赔偿乙的直接经济损失支付工人工资17720元”为乙反诉诉请支付工人工资8270元与其已经支付给甲工资9450元的之和。一审法院一方面对乙的反诉诉请要求甲返还工资9450元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将乙支付给甲的工资视为乙投入的资金是经济损失的一部分,认为也应当由甲承担,就欠妥当了。乙在反诉诉请的经济损失中没有要求甲赔偿这9450元的经济损失,而是提出了赔偿支付工人工资8270元的请求,法院擅自将9450元工资加入到经济损失中,已超出乙的诉请。法院这样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此外法院的判决主文中数额计算有误,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二的表述:“乙的直接经济损失:1.租地费2000元,2.支付工人工资17720元”,合计应当为19720元,而一审判决书上却是208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的规定,“对原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再对本案二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指证明和确认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上诉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请求的法律适用,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对案件裁判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三十五又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一般不予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就本案来看,甲的上诉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注意到了甲的上诉请求与其原审诉请截然相反(且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也依法履行了释明权的职责,但是甲坚持履行合同的诉请,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从适用法律上似乎没有错误。

能不能就此认定本案法院生效判决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笔者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使用判决处理的情形有两种:1.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已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二审人民法院肯定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否定上诉请求的判决;2.判决改判。对于后者由于二审法院已经改判,因此原审判决就不复存在了。在前者的情形下,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判决,一个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一个是一审法院的原判决。维持原判有两个作用:驳回上诉请求和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表明原判决是有效的,存在的。既然两个判决都是生效判决,则这两个判决都可以成为再审的客体。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由于当事人上诉诉请不当致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从程序上来说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无不当,但是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致使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生效判决,因此生效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

从本案来看,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对本诉部分的上诉(与本诉的诉请完全相反),而对反诉部分则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对上诉请求作出的判决,而反诉部分的判决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已经在一审判决中生效了。本案是一审反诉判决中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目的,是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的裁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由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当导致原来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变成了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的情况发生,那势必造成非常危险的趋势:上诉不但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让原来就错误的判决变成不可扭转的正确裁判成为可能,这与行使上诉权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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