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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热点解析

多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

日期:2019-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行业55家保险公司报送的一百余件保险诉讼案例中甄选而出,均为2017年和2018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和司法解释四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法律判决。

典型案例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第二部分是判决书正文,第三部分是案例评析。其中,案例评析部分由相关案例报送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重点解读,对涉及法学理论进行有益探讨,对保险诉讼实务提出参考性建议,有助于行业更好地理解保险原理和法律精神,不断总结经验,加强交流,指导实践。

多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4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5民初94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8日6时05分,刘丁驾驶轿车(无保险)搭载范乙、万某,行至某高速路段,骑、轧右侧车行道、应急车道之间实线,车头右侧碰撞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陈乙驾驶的轿车(陈乙半躺在副驾驶座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陈乙轿车右前角再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刘丁轿车头东尾西横向停在车行道,造成陈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丁、范乙、万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约14分钟后,王某驾驶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货车(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右侧车行道从后驶至上述地点,因疏忽大意,车身右侧碰刮刘丁轿车尾部,刘丁轿车被碰刮后再次轻微碰刮陈乙轿车尾部,造成范乙受伤,三车损坏。交警认定,第一部分事故,刘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乙、范乙、万某无责任;第二部分事故,王某、刘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乙、范乙无责任。

陈乙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刘丁、王某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乙死亡损失,要求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乙经救治无效死亡,其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乙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范乙死亡损失,主张陈乙在应急车道停车但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第一部分事故次要责任;主张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50%责任比例。

【判决书正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

原告:梁某,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陈甲,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卜某,女,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陈丙,女,汉族,2014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陈丁,男,汉族,201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刘丁,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梁某、陈甲、卜某、陈丙、陈丁诉被告刘丁、王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运输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并于2018年9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因新标准变更后):

1.判令被告刘丁、王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1992320.28元(包括医药费734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丧葬费46284.50元、交通费8000元、食宿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039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2.判令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18日6时5分许,被告刘丁驾驶琼BN号小轿车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3KM+500M处,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因其过错碰撞到陈乙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应急车道的粤EN号小客车,粤EN号小客车右前角再碰撞道路右侧波型防护栏,造成陈乙受伤。约14分钟后,被告王某驾驶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右侧车行道从后驶至上述地点时,王某因疏忽大意,致使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刮琼BN号小轿车尾部,琼BN号小轿车被碰刮后再次碰刮粤EN号小客车尾部。事故发生后,陈乙经送医院抢救十天无效,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

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佛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乙死亡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乙的家人多人从湖南老家到佛山探望,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大量费用。因受害者兄长身体健康问题,父(67岁)母(63岁)长期同受害者一家居住在佛山,受害者妻子在佛山工作,子(2016年1月出生)女(2014年6月出生)自出生后随父母在佛山生活。受害者正处于青壮年阶段,是一个家庭的支柱,对于原告来讲,不论年幼丧父,还是晚年丧子,抑或是中年丧偶,在生活和精神上的损害无疑都是巨大的。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丁辩称:一、在第一起事故中,受害人陈乙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刘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根据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乙存在三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1)没有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2)其作为故障车上人员,没有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却一直停留在故障车的驾驶室内;(3)没有迅速报警。陈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如其不存在上述过错,其受伤死亡的后果可能就不会发生,其自身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减轻刘丁不低于30%的责任。二、原告诉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予驳回:1.医疗费,没有医疗费发票证实实际发生金额,且根据2018Q019号《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同意垫付抢救费通知书》,原告申请并获得了准许,社会救助基金为陈乙垫付了抢救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支出73496.78元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乙一直在ICU中进行抢救,根本无法进食,故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3.护理费,受害人陈乙一直在ICU中进行抢救,除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医疗护理外,根本无需其他护理人员进行日常的生活护理,更无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4.丧葬费,刘丁已向原告垫付42000元,应予扣减。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主张过高,应予酌减。6.食宿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居住人员基本情况》显示五原告均在佛山有固定居所,住宿费的产生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无论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受害人家属每天都要自行产生伙食费,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并不存在关联。7.死亡赔偿金,无异议。8.家属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梁某月平均工资有1万元,其主张过高,应予酌减。9.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无异议,但对受害人父母亲的扶养义务人数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父母只有两个扶养人;另外,因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其主张不合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乙存在明显过错,刘丁已经进行了积极赔偿,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酌减。另外,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同一事故案外人范乙的相关赔偿标准适用2017年旧标准,本案原告起诉时,新标准尚未颁布,且被告刘丁赔付能力较低,因此为公平起见,本案应当与范乙死亡案一致即适用2017年旧标准。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具体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前后共有两个部分。受害人陈乙的受伤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完全是第一部分事故造成的。第一部分事故与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并无关联,王某不需要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公司作为王某驾驶的粤AJ号车的承保单位,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第二部分事故中,王某驾驶的粤AJ号车右侧碰刮到刘丁驾驶的琼BN号车辆,琼BN号车辆被碰刮后再次轻微碰刮到粤EN号车辆尾部。纵观一系列碰撞行为可知,王某驾驶的粤AJ号车导致琼BN号车上人员范乙严重受伤的原因力、作用力极其微小,对于陈乙死亡结果而言,更是没有原因力和作用力,即陈乙死亡结果与王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陈乙的死亡结果,王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刘丁、王某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清晰明确,应当各自按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某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保险情况及具体保险赔偿责任问题。王某驾驶的粤AJ号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向伤者范乙垫付医疗费用8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尚余104万元。如前所述,第二部分事故没有对陈乙造成任何伤害,与陈乙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退一步,即使根据第二部分事故认定某甲保险公司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也只需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符合规定,但其他项目金额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对应病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73496.78元,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核定报销比例,应当扣除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的至少15%的自费用药,按社保最高可报销85%的比例确定原告方的实际医疗费损失。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看,陈乙从事故发生当日送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8日死亡,期间一直在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采取的是经口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治疗措施,客观而言,陈乙根本不需要任何流质的伙食补助和其他陪护人员的陪护,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未提供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其居住地往来佛山地区的交通费票据,且各原告均长期居住在佛山地区,其主张8000元的交通费明显不合理,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不超过1000元为宜。4.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材料,五原告在佛山地区均有长期固定住所,客观上不需要到酒店住宿,且原告未提供到酒店住宿的费用票据,其主张食宿费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10000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梁某的工作证明,其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应认定为2906元,以此计算其最长误工15天的误工费为1453元。原告方未提供其他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亲属的具体身份及工作收入证明材料,对于过高的金额主张,应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理,但原告主张的4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均不合理,计算应精确到月,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刘丁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原告精神慰藉,原告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四、某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非直接侵权责任人,本案诉讼非因某甲保险公司拒赔而引起,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只是基于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8日6时5分许,被告刘丁驾驶琼BN牌号小轿车搭载被害人范乙及万某,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3KM+500M路段(左幅路面)时,刘丁所驾车辆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遇被害人陈乙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应急道内的粤EN牌号小客车。刘丁因疏忽大意,致使琼BN号车辆的车头右侧碰撞粤EN号车辆后,粤EN号车辆右前角再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琼BN号车辆横向(车头向东)停在车行道上,本部分事故造成陈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刘丁,范乙、万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为第一部分交通事故)。约14分钟后,王某驾驶粤AJ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右侧车行道从后方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王某疏忽大意,致使粤AJ号车辆车身右侧碰刮琼BN号车辆尾部,琼BN号车辆被碰刮后再次轻微碰刮粤EN号车辆的尾部,造成留在琼BN号车内的范乙再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为第二部分交通事实)。被告刘丁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处理。

事故发生后,陈乙被急救车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以“心跳呼吸聚停,重型颅脑损伤”收入该院ICU进行抢救治疗。入院时陈乙神志深昏迷,经口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生理性反射消失。入院诊断:1.心跳呼吸聚停--心肺复苏后。2.多发伤:2.1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中后颅底骨折;2.2肺挫伤;2.3多处挫伤。完善相关检查并积极治疗,陈乙神志仍呈深昏迷,呼吸及循环功能逐渐衰竭,1月24日晚无自主呼吸,考虑脑干功能衰竭,告知家属病情及预后,家属同意行器官捐献,经家属与红十字会签署器官捐献同意书后予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处理,从佛山市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同日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入ICU病区,经检查与治疗,确定符合脑死亡标准,家属经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终止抢救措施,陈乙于2018年1月28日11:08心跳停止,宣告临床死亡。该院分析死亡原因:重型颅脑外伤、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车祸伤:1.1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1.1右侧中后颅底骨折,1.1.2蛛网膜下腔出血,1.1.3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1.2肺挫伤。2.心跳、呼吸聚停:2.1心肺复苏术后;2.2心跳骤停后综合症;2.3缺血缺氧性脑病。

原告提交上述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6份,显示在两个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3496.78元。在抢救治疗期间,陈乙的妻子梁某通过交警部门向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垫付陈乙的抢救费,该办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受理,当日即出具第2018019号《同意垫付抢救费通知书》,表示符合垫付条件,同意垫付。陈乙死亡后,刘丁向其家属支付了丧葬费42000元。

2018年3月1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1.就一部分交通事故(陈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乙、刘丁和万某受伤,琼BN号小轿车及粤EN号小客车损坏),刘丁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及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时驾驶机动车,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丁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事故当事人陈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将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未迅速报警的违法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范乙、万某乘坐机动车,无证据证明其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2.第二部分交通事故[范乙受伤,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琼BN号小轿车尾部及粤EN号小客车尾部(轻徽)损坏]: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事故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陈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无证据证明其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行为;范乙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无证据证明其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行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就第一部分交通事故,刘丁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及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时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陈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对该起事故无责任;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范乙、万某两人乘坐机动车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对该起事故无责任。2.就第二部分交通事故,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刘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未在事故车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陈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对该起事故无责任;无证据证明范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对该起事故无责任。

还查明一,刘丁持C1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琼BN号小轿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持C1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伤者范乙重伤入院治疗,于2018年4月24日出院,28日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死亡与本交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0%。范乙的亲属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以王某、某运输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某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主张赔偿,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日对该案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94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了7万元。核算损失和责任比例后,确定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总共赔偿12万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9166.31元;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

还查明二,死者陈乙(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淝田乡,事故发生前其已在佛山地区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梁某系陈乙的妻子,两人生育有陈丙(女,2014年6月22日出生)和陈丁(男,2016年1月27日出生)两个子女。原告陈甲(1950年10月15日出生)和卜某(1954年8月29日出生)系陈乙的父母,两人生育有陈乙和陈戊(亦成年)。五原告均跟随陈乙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其中梁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某美容院工作,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为2906元。

还查明三,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粤0604刑初79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丁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鉴定意见,该判决确认陈乙因第一部分交通事故碰撞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故刘丁对陈乙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即陈乙受伤死亡于第一部分交通事故,第二部分交通事故与陈乙的死亡后果无关联,无因果关系,而被告刘丁对第一部分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王某、某运输公司和某甲保险公司对于第一部分交通事故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刘丁驾驶的自有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丁进行赔偿,无证据证明陈乙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减轻刘丁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且确存在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获批准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方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是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项目,鉴于陈乙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并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住院期间均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并无进食之可能,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3.护理费。鉴于陈乙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并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由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并无另行陪护进行生活护理之需要,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4.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为46284.50元,在依法核算的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5.死亡赔偿金(含被告扶养人生活费)。

(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乙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陈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为38周岁,据此,本院依法计算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具有从属性,宜与死亡赔偿金一致适用城镇标准。陈乙的扶养人为父母子女共四人,且各被扶养人均由两人扶养。陈乙死亡时,其父亲陈甲为67周岁、母亲卜某为63周岁、女儿陈丙为3周岁、儿子陈丁为1周岁,原告分别主张计算13年、17年、15年、16年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根据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前15年的扶养系数大于1,后2年扶养系数小于等于1,则本院依法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98267元(30198元/年×15年+30198元/年×1年+30198元/年×1年÷2)。

上述两项合计为1317767元。

6.处理后事亲属误工费。属于交通事故必要损失,原告主张梁某一人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按误工1个月并按1万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2017年度平均工资68683元,结合陈乙治疗经过及办理丧葬事宜之需要本院酌定梁某误工按20天计算,则该项损失为5263.07元(6868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天)。

7.食宿费。由于五原告为死者陈乙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基本涵盖陈乙的近亲属,且均在佛山地区居住,有固定居所,无证据表明处理事故有其他亲属具有在外住宿之必要并确有在外住宿之事实,故对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处理事故及陈乙后事的伙食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丧葬费用具有一定程度的补偿功能,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8.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结合陈乙住院治疗及事故处理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陈乙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给予其亲属精神抚慰,但侵权行为人刘丁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陈乙亲属精神慰藉,结合事故后果、事故当事人主观过错、垫付情况、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0元。

综上,原告方损失合计为1430314.57元,应由被告刘丁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42000元,还应赔偿1388314.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陈甲、卜某、陈丙、陈丁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388314.57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陈甲、卜某、陈丙、陈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丁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3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梁某、陈甲、卜某、陈丙、陈丁负担6891元,被告刘丁负担15840元,并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信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
二0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静怡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粤0605民初942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甲,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甲,男,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女,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乙,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丙,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丁,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原告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与被告王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公司赔偿785844.08元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1.粤AJ号车在某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某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垫付7000元。3.本事故应分两部分,第一部分造成陈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乙、刘丁和万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故对上述损失,某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交通事故,王某驾驶的粤AJ号车身右侧碰刮琼BN号车尾部,琼BN号车被碰刮再次轻微碰刮粤EN号车尾部,轻微的碰刮不足以导致范乙严重受伤。即使没有该碰刮行为,第一部分事故客观上造成范乙严重受伤的后果也无法避免。故对于范乙严重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不超过10%。某甲保险公司按此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范乙的死亡是本次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原告应举证证明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5.刘丁涉交通肇事罪,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恢复审理。6.范乙没有系安全带,有一定的过错,应至少承担20%的责任。7.诉讼费不应由某甲保险公司承担。8.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1.粤EN号车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粤EN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某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某乙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与某甲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6时许,刘丁驾驶琼BN号小型轿车(搭载范乙、万某)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3KM+500M路段(左副路面)时,刘丁驾车因骑、轧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遇陈乙驾驶的粤EN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故障后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陈乙半躺在副驾驶座位上,该车辆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刘丁驾车由于疏忽大意,致使琼BN号车车头右侧碰撞粤EN号车后,粤EN号车右前角再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琼BN号车横向(车头向东)停在车行道上,造成驾驶员陈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琼BN号车的驾驶员刘丁、乘车人范乙、万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约14分钟后,王某驾驶粤A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碰刮琼BN号车尾部,琼BN号车的乘车人范乙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为,第一部分交通事故(陈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乙、刘丁和万某受伤,琼BN号车及粤EN号车损坏),刘丁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实线行驶及驾驶机动车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将车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应急车道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未迅速报警的违法行为与该道路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范乙、万某乘坐机动车有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范乙、万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部分交通事故(范乙受伤、粤AJ号车、琼BN号车尾部及粤EN号车尾部轻微损坏)。王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确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未在事故车来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确定刘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陈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范乙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有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陈乙、范乙在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乙被送至佛山绿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7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产生住院费用297278.88元、门诊费6125.53元。同年3月17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4日出院;截至同年4月18日,产生医疗费158930.47元。原告另支付25天护理费3750元。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垫付70000元。

范乙于2018年4月28日死亡。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乙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0%。

范乙属于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一年,范乙在海南省三亚市居住。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分别为范乙的配偶、父亲、母亲、两个女儿、儿子,均为范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至范乙死亡,范甲年满75周岁、邹某年满69周岁,范甲、邹某育有包括范乙在内的三名子女。

粤A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粤EN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乙,该车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琼BN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丁,该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范乙是该车的乘客,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诉讼中六原告明确放弃向刘丁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范乙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涉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并无法定的中止事由,故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认为应中止本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部分交通事故(范乙受伤后死亡、粤AJ号车、琼BN号车尾部及粤EN号车尾部车微损坏),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刘丁、王某分别承担75%及25%的责任,陈乙不承担责任。原告对第一部分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依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认为王某承担事故的10%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项471334.88元、3-9项1004523.27元,共计1475858.15元。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已在粤A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9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应在粤EN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元及110000元予六原告。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343858.15元,因范乙未系安全带,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67192.91元。

余额1276665.24元,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王某应承担25%,即319166.31元。扣减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70000元,其尚应在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9166.31元。综上,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分别应赔偿359166.31元(110000元+249166.31元)、12000元予六原告。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9166.31元予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

二、某乙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元予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

三、驳回刘甲、范甲、邹某、刘乙、刘丙、刘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8.44元,减半收取582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负担2435.47元;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分别负担3343.75元及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晖
二0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和仪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多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在侵权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考察一般要依次讨论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结果存在关联时,侵权责任方可成立。该因果关系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是“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针对陈乙死亡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陈乙死亡只与第一部分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第一部分交通事故中,刘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乙死亡损失应由刘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部分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货车刮碰刘丁车辆致使刘丁车辆轻微刮碰陈乙车辆的行为,不足以对陈乙造成损害,王某行为与陈乙死亡后果无关联,无因果关系,王某对陈乙侵权责任尚未成立。陈乙近亲属诉请王某(及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和刘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针对范乙死亡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范乙受伤与两部分事故均有关,交警认定货车驾驶员王某在第二部分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经过时明确王某车辆“刮碰”范乙所乘的刘丁车辆,据此王某、广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及某甲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王某货车对范乙伤情的作用力小,要求按照10%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因王某驾驶货车刮碰范乙所乘的刘丁车辆的行为,与范乙受伤(后死亡)存在关联,故王某行为对范乙受伤(后死亡)的侵权责任已成立。在范乙死亡损失上,王某驾驶货车“刮碰”范乙所乘刘丁车辆的力度、致损程度,影响货车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损害赔偿范围内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审理的难点。

范乙死亡,首先与在先发生的其所乘刘丁车辆碰撞陈乙车辆这部分事故存在关联,同时与在后发生的王某车辆刮碰刘丁车辆存在关联,也即范乙死亡是多车交通事故的后果。多车交通事故赔偿时,究竟适用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实务中有不同的裁判方式。但从交通事故的样态分析,在多车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极为少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多侵权方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为:各方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侵权方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一般多车交通事故中,各方不存在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实施”,同一时间点的多方碰撞,具体侵权人是明确的,先后发生的碰撞,损害通常是各方作用的结果,故一般交通事故很难达到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程度,依据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力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为常态。除了极个别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情形的案件,可能成立连带责任的样态只有一种:两车或者多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故仅在特殊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每一碰撞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碰撞方才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足以”的理解,不仅限于每车的碰撞强度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无在先的碰撞,在后的碰撞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应结合案情考虑在内。

具体到范乙死亡损失,引起范乙死亡的伤情首先由其所乘刘丁车辆与停在应急车道的陈乙车辆碰撞造成,交警认定刘丁全责,陈乙无责;14分钟后由王某刮碰刘丁车辆继续加剧,交警认定王某同责,刘丁同责。刘丁、陈乙、王某三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实施”,范乙经医院救治3月余,出院四日后在家中死亡,无证据表明,先后发生的碰撞均足以造成范乙死亡,反而王某车辆刮碰范乙所乘刘丁车辆的行为,交警使用“刮碰”二字,意在表明撞击力度轻。故应依据刘丁、王某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范乙死亡后果的因果力确定刘丁、王某的赔偿责任。法院考虑刘丁在第一部分事故中全责,在第二部分事故中同责,酌定其75%责任比例,王某仅在第二部分事故中同责,酌定王某25%责任比例,相对于,王某货车“刮碰”范乙所乘的刘丁车辆的碰撞力度,法院酌定25%责任比例略高,但在无法准确区分两部分事故对范乙具体损害后果情形下,此酌定尚在法官合理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

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非连带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的裁判方式。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保险人不能对超出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部分拒赔(超出内部份额的可追偿),为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多车交通事故被错误认定为连带责任的案件不鲜见。对此,保险公司首先要有风险意识,多车事故应由交警明确定责。驾驶员涉嫌刑事责任的事故,尤其应明确定责。事实证明,在诉讼阶段法官执意改交警定责的案件仍是少数。第二,诉讼阶段,盯住诉请方式,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结合事故样态进行分析,对多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无证据证明每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不滥用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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