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让与债权的,以登报等形式通知借款人的,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让与债权的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在不能明确债务人下落时,登报的形式是一种较为适宜的选择。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通知的形式,但通知的目的是让债务人获悉,而登报的方式不能明确掌握债务人是否知悉,对债务人来说不一定是公平合理的,故该种形式不适宜。
笔者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属于将一定的事实通知受领人以便其知悉的观念通知,即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向债务人作出告知,可以准用《民法通则》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对于通知生效的要件和通知的形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已有立法和学界通说分析,债权让与通知应采送达主义,在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相关人之处,通知即生效力,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转移至新债权人。而通知的形式,由于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故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均可,只要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已为通知即可。但对于债权人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是否可以作为通知的形式存有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登报公告或通知的形式是予以认可的,但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该规定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原债权人作出的,在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是有其特殊情况的,主要是存在多种类型、人数较多的债务人,在这种特殊情形下,登报公告或通知的形式更符合降低交易成本的意图。另外,上述规定还对发布公告的载体有非常严格的限定,即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而在未达到该标准的载体上发布的公告则不能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除此以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也涉及了债权让与人以登报的形式公告或通知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某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中,何某某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出诉讼主张,是基于其与债权让与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地位后,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就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及第三人在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异议。而债务人在二审中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而事实上,债权让与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何某某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一审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债务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债务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
该案对出让人以登报的形式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让与通知义务的行为予以了认定,当然也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该案中的债权让与行为是符合该制度的目的和原则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利益,且债务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以明确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及受让人的,并且未表示对债权让与事实的异议,应属于学理上无异议承诺的表示该种意思表示使得债务人本可对抗让与人的一切抗辩被切断,不得以之对抗债权的受让人。故从有利于债权流转和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法院对登报通知的形式予以了认可。
笔者认为,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形式的情况下,债权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的方式是最无争议的。但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如口头通知、登报公告的形式,可以达到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亦不损害各方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种形式的通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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