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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对鉴定结论如何采信

日期:2015-03-06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网 阅读:47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鉴定结论如何采信?

1996年4月18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建筑公司承包某娱乐城工程,总面积17267平方米,合同工期自1996年4月18日至1996年9月30日。工程质量为优良。合同价款1000万元。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4月20日提供地下室外和基础图,同年5月30日提供全部施工图。房地产公司按建筑公司每月实际进度支付85%工程款。工程执行一级二类工程取费标准。工程结算审定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由于该工程为“三边”工程,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向建筑公司提供施工图。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房地产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等共计9578142.74元。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开会形成会议纪要,但未提及工期,也未确定新的竣工时间。1997年6月30日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1996年11月26日房地产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及利息、违约金。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查处出具鉴定书认定:工程建筑面积21578平方米,总造价1448928元。对于主要材料差价,审查处的补充鉴定为42825元。对屋面保温材料双方认可数字为140000元。商品砼差价双方未签字认可。预算处项目491357元及鉴定结论之外的土方量差价为965641元,房产公司虽未签字认可,但在结算书中注明:工程尚在进行之中。2000年5月12日,审查处向法院提交造价鉴定补充说明:预算处签证不符合文件规定,且缺乏技术经济签证资料,无法核定造价。关于双方土方工程的结算,同样违反规定,且存在高估冒算。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工程总造价15088751元,房产公司已支付9578142元,尚欠工程款5510608元。工程的延期是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及图纸变更、延迟交付等原因造成的,双方对工程延期予以认可,因此房产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该工程未经验收,不能确定工程质量,故房产公司主张质量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工程实际使用3年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责任已难于确定,且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如有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故房产公司请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支持。据此判决:房产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余款5510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97年6月30日工程交付日起至给付之日至,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房产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和取舍,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建筑公司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及误工损失。

建筑公司答辩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工程延期是由于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未经验收房产公司即投入使用应自行承担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发生纠纷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均无异议。鉴定结论虽未包括双方签字的全部土方量工程而是据实认定了一部分,也未认定预算外项目491357元。但鉴定机构对此曾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同时,建筑公司增加工程量未经房产公司同意并予以确认。本案证据中缺乏现场施工中的经济技术签证,无法核定造价,且存在高估冒算情况。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情况提出的增加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是适当的。本案不宜在鉴定结论外再增加工程造价款。一审法院将土方量差价965641元及预算外项目491357元计人工程造价不当,应予纠正。房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提供施工图及增加工程量,致使工期延误,会议纪要又未提及工期问题,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工程未经验收,房产公司即实际使用,如有质量问题依由其自行承担。依法改判:房产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余款4053610.26元。

五、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工程造价中是否包括鉴定结论外的土方量差价965641元及预算外项目491357元,即对鉴定结论如何采信。二是造成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及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未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未进行工程的正式结算并形成报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结论未包括全部双方签字的土方量价款而是据实认定了一部分,与之相差965641元,也未认定预算外项目491357元。鉴定机构对此曾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房产公司代表在结算书上签字时明确表示“工程尚在进行之中”,而工程决算应在工程竣工之后。同时建筑公司增加工程量未经房产公司同意并确认。鉴定机构也认为,预算外签证不符合文件规定,且缺乏经济技术鉴证资料,无法核定造价。双方土方工程的结算亦违反规定。一审法院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相悖。因此不应将土方量差价及预算外项目计人工程造价。

关于焦点二,该工程是“三边”工程,房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断提供施工图,会议纪要均未提及工期问题;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也是工期延误的原因。房产公司要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未经验收,房产公司即实际使用3年多,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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