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应适当调整
作者:作者:苏亚宁
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不足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日渐彰显,改革和完善法律相关规定的呼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高涨。笔者就此谈谈看法。
适当调整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都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对此,笔者认为,应逐步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建立以当事人为主、检察机关为辅的启动主体格局。
司法实践中,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产生了多种不利后果。它不利于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法院主动采取行为,积极发现和解决各种出现的和潜在的民事纠纷,不仅有违诉讼原则,同时势必将自己预先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因为法院一旦对案件做出再审决定,很大程度上已对实体形成预断,这使法官很难保持中立地位;它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不论当事人意思如何、不论何时,法院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也严重破坏了已经形成的稳定秩序,损害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它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利原则。民法强调私法自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既已将权利赋予当事人,法院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承担起保障其权利的责任。此外,这样做,使开庭审判的操作极为困难,再审可能流于形式。诉讼是一方提出告诉,法院通过审理解决双方争议的活动,原、被告和法院三方缺一不可。而在法院作为启动主体形成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因为没有提出再审要求,基于对其诉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的考虑,往往出现拒绝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使裁判的公正性难以实现。
关于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也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所以应当取消。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充分体现了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相互制衡,可以最大限度地监督法官依法办案,所以,适当地赋予检察院再审启动权非常必要,不能简单地取舍。笔者同意后一种看法,建议在一定的条件下,如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再审的,可提请法院再审。
市场经济要求尊重个人价值,强调经济活动主体的独立性、意志的自由性和主体间的平等性,反映到法治上就是当事人应当自始至终成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审判客体,各种审判程序的设置应符合当事人的意志,赋予其一定的参与权和选择权。所以,当事人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其它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干涉。
再审事由可以更加具体化、明确化
就再审实体事由而言,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再审事由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两种理由均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会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构成威胁。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证据的提供方式可划分为两类: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它在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带来了当事人不按时举证、重复诉讼等弊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新的证据”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但如何界定新证据是客观原因,还是当事人故意隐匿等主观原因所导致,在司法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难度。而法、德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像我国这样明确规定新证据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而是将再审事由限定在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和证据真伪等方面,这是值得我国思考和借鉴的。
另外,从纠正错误、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考虑,有的学者建议取消“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提起再审的情形,设立以法律适用为审查对象的第三审。笔者认为,且不论三审终审制是否符合国情、切实可行,单是从我国司法现状考虑,司法制度尚不健全,取消“适用法律错误”的时机尚不成熟。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应全面贯彻平等性原则,尽可能详细化、明确化。具体地说,下列情形可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应当回避的主体没有回避;当事人在诉讼中代理不合法;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作为裁判依据的其它裁判于该案审结后发生合法变更;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犯有与该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职务上的严重违法行为或刑事犯罪行为;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以及其它严重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
适度限制再审案件的范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有些案件不得申请再审。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再审过的案件、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案件也不宜启动再审程序。笔者认为,案件是否适合再审,不应从一个方面简单分析,而应立足现实、全面剖析,现将理论界及司法界争论的几类案件逐一分析。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能否再审问题。部分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地位、审级和裁判效力都是最高的,裁判文书也应最具有权威性,如果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和其地位不相称,并会损害其在公众心目中的位置,因此不能再审。这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裁判确有错误而得不到纠正,无疑更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损害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再审实属必要。
关于已经再审过的案件能否再审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再审的案件一般分为两种情况: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并不复杂,只是由于承办人的业务素质较差或故意枉法裁判导致出现错误,经过二审和再审即可解决,无须再审之后又再审;案件确属疑难复杂,合议庭意见不一致,但此类案件一般经过研究、汇报等程序,再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案件质量也应有了保证。可见,如果允许无休止的再审,只能白白增加诉讼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对同一案件不宜重复再审。
关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案件能否再审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诉权作为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如果无条件地完全禁止其行使申请再审权,则有违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
建议构建申诉审查制度
再审事由确定后,应以规范程序予以审查,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程序并没有法定化。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习惯性做法是由承办人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状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理由的,即发现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口头告知申诉人,说明申诉不成立。认为有理由的,制作调卷报告。进入审查程序后,承办人及时阅卷、询问当事人,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由承办人提出再审报告,报主管院长批准。主管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提起再审。这种习惯性做法的根本缺陷是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具有透明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同时,还造成审查程序的不统一、不规范,给当事人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裁判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纠正。
实际上,案件审查是否认真、公正,不仅直接影响着再审的公正裁判,而且是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司法要件。因此,为了弥补立法缺陷,学者张卫平提出将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阶结构”改为“二阶结构”,建立一套融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于一体的完善的“阳光下的申诉审查制度”。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此审查制度具备以下规范结构:规范、统一的申诉状,包括当事人状况、原裁判内容基本要点、要求再审的意思表示、不服裁判的理由等;确定、选择的管辖法院;明确的再审事由;审查期限;调查程序;驳回申诉或决定提起再审的方式和理由;停止原裁判的裁定;对再审裁定的复议。
确立最长保护时效制度
近年来,法院纷纷出台改革举措,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复申诉乃至无理缠诉现象,“无时间限制、无审级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再审四无限问题”仍没有得到较大的改观。对此,笔者建议科学确定申请再审的期限。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法院、检察院没有时间限制。与其它国家相比,我国提起再审的期限明显过长。而且,从立法技术上说,作为不变期间,此期限缺乏公允的起算方式、严谨的计算方法和特殊情形下的例外,于私权、公益的保护都十分不利。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虽对申请再审的时间作了限制,但对次数却没有限制,这是极其有害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审判足以使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律产生怀疑,因此限制再审次数非常必要。此外,可推行申诉制约机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规定缺乏制约机制,主要体现为申诉无期限约束。因此,取消无限期申诉、确立最长保护时效十分必要,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稳定现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完善相关制度
首先,限定再审管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进行,即使当事人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上级法院也交由原审法院进行复查。同一案件由同一法院重新审理往往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心态,如果审理结果又和其期望值大相径庭,则更加剧了其不信任程度,毕竟“自己监督自己”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同时也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创造了制度前提。因此,时机成熟时,我国应充分考虑将再审诉讼规定为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其次,建立申诉听证制度。大量的申诉案件加重了法院的负担,推行来访申诉听证制度可以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案件。在立法原则上,可充分贯彻有申诉必审查,强调公开透明度,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在具体程序上,可设立审查听证合议庭,由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诉材料进行听证、调卷、审查,视不同情况对案件裁定驳回或立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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