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推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李千千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均系某村农民。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村的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系原告胡某分家所得。被告秦某夫妇欲购买2号房屋,通过中间人田广增找到原告胡某,询问其是否愿意将2号房屋出卖。经田广增协调,原告胡某同意将2号房屋以38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秦某夫妇。被告秦桂分之夫王璞于1999年1月左右持现金3800元找到原告胡某,原告胡某收取了3800元,后被告秦某夫妇搬入2号房屋内居住。被告秦某于2005年左右将2号房屋顶部的瓦片予以更换,并将房间内铺设地面砖,原告胡某得知此事并未表示异议。王璞于2006年去世,被告秦某一直居住于2号房屋,至今未迁出。原告胡某于2008年4月22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至本院,后于2008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
现原告胡某再次诉至本院,称将房屋借与被告秦某使用,因被告秦某至今尚居住于2号房屋内,故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
平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系2号房屋的原始产权人,后经中间人田广增协调,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夫妇已达成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并通过中间人田广增协商2号房屋的价款为3800元。被告秦某支付该价款后长期居住于此。原告胡某称2号房屋系借与被告秦某使用与之前的起诉理由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秦某腾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意见
本案是采取逻辑推理的方法认定案件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曾经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议,且被告秦某交付了价款并入住该房屋,原告胡某收取了价款,此笔价款与双方合议的房屋价款相同。上述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均予以认可。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并没有书面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表面上看来是缺少证据支持,且原告胡某并不认可双方是房屋买卖行为,但是从双方的行为可以推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与买卖行为的特征相符合。后被告秦某入住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添附及装修,且原告胡某并未表示异议。
一般而言,只有对自己的房屋才会进行相应的处分且不需经原产权人同意。原告胡某在两次起诉中对其与被告秦某的关系所述存在矛盾,对原告胡某的自述存在疑点。此次起诉,原告胡某认定其与被告秦某系房屋租赁关系,但是双方的行为与租赁关系明显不符。原告胡某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确实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只能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