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确立,合同已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中的常用语,可以说,在现代经济交往中,人们无时不在与合同打交道。但是人们订立的合同并非都能顺利达到预期目的,于是,合同解除制度应运而生。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完善与否关系到商品交易的稳定和诚信、公平价值观念在人们心目中的确立,意义非常重大。但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不同,致使各国合同立法迥异,就是同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的时期,法律规定有所差异,合同解除制度也就千差万别。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比较完备的合同解除制度,从解除分类、条件到解除程序、后果均做了相应规定,从立法技术、内容上均比前三部合同法有较大进步。但若要准确掌握这一制度,还须从其概念、特征及与相关制度的区别入手。(如未特别说明,以下所称《合同法》均指我国现行《合同法》)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法》并未给合同解除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仅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究竟什么叫合同解除呢?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就一般情况而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与合同的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等共同构成合同法的完整体系。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合同解除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即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解除合同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那些无效的合同,也就根本谈不上合同解除的问题。
其次,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再次,合同的解除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完成。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用当然解除主义,即欲使符合解除条件的合同真正得以解除,还必须有解除行为。当然解除主义虽然可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有解除权一方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并不解除合同,而是希望对方继续履行下去。
最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现有合同关系消灭,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那些即时履行、即时清结的合同的解除,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另外,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它并不随着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
二、合同解除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一)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关系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大。《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使二者的关系明朗化。《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由此不难看出,合同解除是引起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终止是上位概念,合同解除是下位概念。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将合同解除专章列出,但由于种种原因,该草案未获通过。笔者认为,合同解除虽然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但与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相比明显复杂得多,在司法实务中,因合同解除而引起的纷争也较多,对其专章详细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合同撤销指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因欠缺合同有效要件,法律赋予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使其自始归于无效的制度。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虽然都可以使合同关系消灭,但二者并不相同,主要区别如下:1、从发生原因上看,合同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且仅限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三种情况;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还有事后协商一致的。2、从主体上看,合同的撤销须经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撤销与否;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到目的,而无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当然,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这并非合同解除的必经程序。3、从行为效力上看,合同的撤销都有溯及力,即被撤销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而合同解除并非均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严重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它与合同撤销相比具有绝对强制性。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使合同对当事人失去拘束力。区别表现在:1、原因不同。合同无效是因为合同有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利益的情形,而合同解除则是因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况引起。2、行使主体不同。无效合同即使当事人不行使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也会积极干预,对违法取得的财产予以收缴国库,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国家机关不会主动干涉,不存在收缴财产问题。3、法律后果不同。区别同合同撤消部分。
三、合同解除的分类及相应条件
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因此,合同解除的条件也有协议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笔者下面分别述之:
(一)协议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由此不难看出,协议解除是在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使原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协议解除采取订立新合同的方式,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新达成的协议只要具备合同的三个有效要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
(二)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约定解除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
(三)法定解除条件
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有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者国家政治形式的变化,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可以发生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权。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如果认为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时候,他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自己遭受不可抗力的同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收到通知的一方认为自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即使对方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他也可以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不必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2、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质就是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期违约是对诺言的违反,但预期违约本身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当债权人接受预期违约既成事实,已不再准备继续维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即获得了单方解除权,可以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可以使债权人从原合同的拘束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而且由于解除与否的选择权在债权人,这样有利于债权人作出合理的商业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预期违约后另一方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以视对方的预期违约于不顾,而是等待履行期到来之后,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在债务人预期违约之后,债权人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之前这段时间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再主张债务人违约并承担责任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因此,预期违约最终并不一定构成实际违约。
3、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使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消极侵害,故其属不履行债务的一种形式。然而并非债务人所有的迟延履行行为均必然带来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因迟延履行导致合同解除有两种情形:
a、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此种情形,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这种情形往往指履行期限不特别重要,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债务人规定一个合理期限,债务人在该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对于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要想解除合同必须经两次催告,第一次是履行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负迟延履行责任,第二次是解除合同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可见两次催告的性质与后果大不相同。
b、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在此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债务人未于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例如:甲和乙约定在仲秋节之前,甲卖给乙1000斤月饼,但到了八月十五,甲因缺货一直没有向乙交付月饼,这时乙就有权以甲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
4、其他违约行为
其他违约行为也可能导致合同解除,当然,须以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或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为条件。其他违约行为包括完全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及部分履行等。一般来说,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能解除合同外,其它均不能以此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弹性、兜底条款,是对其他法定解除情形的概括。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合同法》,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在《合同法》中,既有总则中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解除[第69条],也有分则中一些具体合同的解除[第148条买卖合同和第219条租赁合同],这些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四、合同解除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程序
协议解除程序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由于协议解除不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而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通过一个新的协议来解除原合同,因此,它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就合同解除作出了承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是恢复原状还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则属于合同解除之后要解决的事情,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笔者认为,合同协议解除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它既包括合同关系的消灭,也包括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而后一方面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基本利益。如果就这一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不能认为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了协议。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适用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解除权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行使可以自主选择。解除权人决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需要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实施解除行为,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目的。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有以下几种:
1、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即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所适用的普通程序,即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内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这里的解除期限既有法定期限,又有约定期限,还有合理催告期限。依《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的,或者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和秩序。
2、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指行使解除权解除某些合同除适用一般程序外,依法应当适用的批准登记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解除合同。可见,对于合营合同的解除,如果不遵守批准登记特别程序的规定,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3、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程序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果请求后,经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那么原合同效力就终止。法律设立这一程序旨在对解除权的行使实施法律监督,防止解除权的滥用,一方面保护非解除权一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督促解除权的有效行使,从深层意义上保障解除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此程序,而非所有合同解除的必经程序。另外,此程序必须依法行使,其有手续繁琐、时间拖延等不效益、不经济的缺点。
五、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不难看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就不再履行,即对将来产生效力;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即对过去产生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恢复原状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恢复原状是不同的。那里的恢复原状指的是恢复到物的自然面貌,是有形的、狭义的;这里的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是广义的。另外并非所有的合同解除均可适用恢复原状,对于那些即时履行、即时清洁的合同在解除时应恢复原状,即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对过去已经履行的部分也有效;而对于租赁、雇佣等合同的解除就不适用、也无法再恢复原状,即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仅对将来生效。
综上不难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比较完备的合同解除制度,这对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倡导以诚信为本商业道德的今天,具有重要意义。唯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就是规定得不够详细,具体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威严。但笔者相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国家立法机构立法技术、水平的逐步提高,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将日臻完善。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