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38.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在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形和“恶意抗辩”情形的前提下,即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9.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转让后,是否影响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
票据行为人对于金额空白的授权,只应当约束直接授受票据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票据的直接前手后手。
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
40.对印鉴不符的支票,效力如何认定?
“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
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
4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否合并审理?
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应合并审理,不应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另行提起反诉。
票据债务人没有针对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不主动合并审理票据基础关系,但可以把基础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
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纠纷,还是基础合同关系纠纷。
4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保护?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保护,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一般不主动审理。
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消灭等问题,票据法律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律的规定。
43.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票据是否有效?
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
44.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支持?
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赔偿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
45.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新规定的,参照新规定。
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无效?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并不都是当然无效,在下列情形下挂靠行为有效:
(1)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本身具备建筑等级资质,且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
(2)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
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
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48.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未经乡(镇)政府的批准,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未生效。
发包人是将承包合同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义务人。
49.零售商与供货商关于收取进店费、节庆费用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关于进店费、节庆费用等约定条款的效力,应当参照《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行业规定进行认定。
50.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法院尚未立案受理时,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已经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如果被转移的财产不影响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应将涉嫌犯罪部分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不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继续审理;追回的赃款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尚未追回的赃款等待追回后追加分配。反之,应首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然后再裁定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
51.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如何处理?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无租赁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留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赁期限但未到期的,应区别情况处理:
(1)如果承租人的各项财产情况表明可以继续使用,且该位置适于承租人发展的,则可以考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拍卖时应向竞拍人做出说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2)如果该地点作其他开发更有价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应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共益债权性质,在解除合同时向承租人优先支付。
八、附则
52.本问题解答作为“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在北京市法院范围内施行。
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案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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