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能力
继承能力,又称继承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法律资格。继承能力是法律对继承主体的要求,也是其行使继承权承受死者遗产的前提条件。
继承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项内容,或者说组成部分。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能够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权为一项民事权利,因此,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享有继承权。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得享有继承权,当然不能为继承人。继承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享有继承权的资格,是当事人享有和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因此,继承能力不同于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当事人自己也不得放弃。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只要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是生存的,就享有继承能力并同时有取得继承权的可能性。即使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久,也因年老、患病或意外事件等相继去世,该继承人仍然不丧失这份继承能力,他应取得而尚未实际获得的遗产,应该转移给他的继承人继承,即发生转继承。
因此,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换言之,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继承人才具有继承能力。在司法实践中,须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1继承开始时,公民已失踪,或者因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已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应认定其尚生存,有关其继承事项应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等财产代管人代为处理。
2继承开始时,公民因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即应推定他已经死亡,不具有继承权利能力。但由于死亡宣告可以由被宣告死亡人的实际生存事实而推翻,所以,如果被宣告死亡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其继承权利能力应视为从未消失过。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3继承能力既然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生存为条件,母腹中的胎儿自然就没有继承能力。这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实属不周。我国继承法虽未明文规定胎儿的继承能力,但为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确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只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其他继承人取得。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0410]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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