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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

日期:2019-1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

——葛甲诉葛乙等遗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葛甲

被告:葛乙、葛丙、葛丁

【基本案情】

遗赠人葛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葛丙、次子葛丁、女儿葛乙,原告葛甲系葛丙之子,葛某之孙。刘某于1999年4月15日死亡,葛某因糖尿病综合征于2013年4月19日死亡,葛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葛某生前立有遗嘱两份,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由葛某签名捺印,共三页,分为情况、叙述、赠房三部分,第三页赠房部分内容为:“先说长子孙葛甲,男,大学毕业后已在天津某公司工作,现年27岁,早有女朋友,现已到谈婚论嫁的时期,我愿将现xx住房全部无条件地赠给长子孙(包括产权);再说次子孙葛戊(葛丁之女),女,现在国外上学攻读会计师专业……我已为我孙女备好喜礼人民币10万元……”另一份于2013年2月28日订立,其中正文部分由葛丙按照葛某意愿,根据“2010年5月30日”遗嘱内容总结摘录后代为书写,内容为"……我愿在我百年之后,将我现居住的xx住房一套无偿赠给我的长子孙葛甲,由长子孙葛甲继'续'我某住房,产权……”,葛某阅看后签名捺印,并写有“看过,符合我意愿”。葛某外甥于甲在场见证了遗嘱书写过程及葛某阅看签名的情况,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葛某外甥于乙于遗嘱书写完毕后,到达现场,见证了葛某阅看签名的情况,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代书人葛丙未在遗嘱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被告一致认可“2010年5月30日”遗嘱中落款时间与遗嘱部分内容不符,确有错误。

原告葛甲于2013年3月知道受遗赠后,于当月前往医院探望葛某时,向葛某、葛丙口头表示接受遗赠。于2013年“五一”前夕,向葛乙口头表示接受遗赠,并于2013年5月向葛丁出示遗嘱。2014年8月,葛丙向葛丁给付100000元,庭审中,葛甲、葛丙称该笔钱系执行“2010年5月30日”遗嘱中关于葛戊的内容,葛丁对此予以否认,称与遗嘱无关。

【案件焦点】

1.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效力;2,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接受遗赠明示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5月30日”遗嘱,由葛某签名捺印,“2013年2月28日”遗嘱,由葛某签名捺印,并写明“看过,符合我意愿”,两份遗嘱内容均系葛某将房屋赠给葛甲。虽然“2010年5月30日”遗嘱落款时间上具有一定瑕疵,“2013年2月28日”遗嘱代书人未签名、见证人之一于乙未能见证遗嘱书写过程,并不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但遗嘱的核心在于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形式要件的目的也是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在形式上的非重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如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为有效。综合考虑当事人陈述、两份遗嘱的具体内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全案具体情况,原告葛甲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遗嘱系葛某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两份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葛丁虽对遗嘱人行为能力、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法律并未明确受遗赠人须以何种方式表明其接受遗赠,因此,不能对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方式要求过于严苛。本案中,原告葛甲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分别向遗赠人葛某、葛某的法定继承人葛丙、葛乙口头表示接受遗赠,以及向法定继承人葛丁出示遗嘱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被告葛丁抗辩原告葛甲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应视为放弃遗赠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室房屋归原告葛甲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中第一份遗嘱严格讲并不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另一份代书遗嘱,形式上也具有一定欠缺。但两份遗嘱并不必然无效。

遗嘱的核心要件是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形式要件的功能只是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一种方法手段。不能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简单的“一刀切”式认定为无效,而是要根据全案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有充分证据足以弥补遗嘱在形式上的非重大欠缺,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区分遗嘱在形式上的欠缺是重大欠缺还是一般瑕疵。遗嘱的构成要素中有本体要素与证据要素之分①,所谓本体要素,是遗嘱的核心构成要素,是遗嘱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是具有遗嘱人人格痕迹、能直接反映遗嘱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具体到自书遗嘱中体现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代书遗嘱中体现为,遗嘱人签名。如遗嘱欠缺这些本体要素,则属于重大欠缺,应当认定为无效。所谓证据要素,是指增加遗嘱作为证据证明效果的部分,是对遗嘱人意思表示的辅助证明。自书遗嘱中体现为,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中体现为,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如遗嘱在这些要素上有所欠缺,则属于一般瑕疵(非重大欠缺),并不会必然导致其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遗憾的是,本条对于受遗赠人表态的具体方式等问题未作出更为详细又可操作的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障碍。

参照同为督促权利行使的诉讼时效制度中,法定中断事由的情形,接受遗赠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消极的表示接受、受领遗赠财产,也可以是积极主张权利、请求办理权属变更或交付遗赠财产。另外,当受遗赠人向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客观障碍时,如法定继承人下落不明或者故意躲避,无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等情况,作为对受遗赠人权利救济的补充,受遗赠人可以通过登报公告、公证等方式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综上,在本案中,受遗赠人葛甲在遗赠人死亡前已知道受遗赠之事,在遗赠人死亡后两个月内,分别向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葛丙、葛乙口头表示接受遗赠,向法定继承人葛丁出示遗嘱,实际占有遗赠标的物等情形,都可以认定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编写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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