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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被告杨某提供的书证效力认定问题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左某诉称,我与被告因租赁纠纷于2004年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某欠我租赁费87500元,定于2004年2月15日偿还30,000元、3月20日偿还30,000元,余款27,500元于同年4月1日全部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如属杨某违约,还应承担提起诉讼的费用和律师费用。协议订立后,杨某分别于2004年2月15日、3月20日各偿还30,000元,余款27,500元未按约给付。起诉要求杨某给付欠款27,5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和解协议属实,代理费3,000元无异议。但我已分别于2004年2月15日、2月18日、3月20日分三次偿还原告90,000元,有原告亲笔写下的收条三份,故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对2004年2月9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2004年2月15日、3月20日出具的60,000元收条无争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004年2月18日书写的30,000元收条认可是其书写,但陈述该收条是被告在3月20日还第二期30000元时称第一次还款收条丢失,应被告要求补写的,其中落款时间是3月20日,后改为2月18日的,且两张收条都是被告提供的笔记本纸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于2004年2月18日确已偿还原告30,000元债款?

[审判]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月18日的收条上确有“04.3.20”的字样,且“3.20”数字是被划去改写成“2月18日”。该份收条与原告2004年3月20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所用纸张来源于同一笔记本,且是被告使用的笔记本。经比对,上述两份收条纸张的撕痕一致。按常理分析,原告不可能在间隔1个多月时间后以同样力度撕下两张撕痕完全吻合的纸张;从书写习惯看,常人书写年月日时一般是连贯而成,而该收条则在原顺笔形成的3月20日上划掉后在上面书写为2月18日,明显违反书写规律。同时人们对某一日期的记忆误差一、两天时间是正常的,但不可能出现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将2月18日还款时间错写为尚未到来的3月20日,前后相差一个月的时间,既有悖常理又不符合人们的思维方式。其次,结合原、被告间数次发生讼争,双方争执较大的实际情况,被告有可能按和解协议提前还款,但被告多还款可能性较小,更不可能在清偿余款时多还原告二千余元,且不去讨还。最后还发现:2004年2月18日的收条上明显反映出书写3月20日收条时留下的字迹压痕,据此2月18日收条与3月20日收条应为相近时间形成。诉讼中被告也一直主张自己是2004年2月18日归还原告3万元,原告当时即出具收条给被告的。据此被告关于2月18日还款3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遂判决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左某债款27,5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0,500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评析]

本案所争议和需要解决的是对被告杨某提供的书证效力认定问题。通常来讲,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效力往往要高于其他证据。但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书证是真实的;二、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本案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那为何又未被采纳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可以运用自己认知能力,针对案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本起案件的判决,完全是依靠诉讼程序上双方债务链条和法官的内心确信而定案。作为法官不是对证据不分青红皂白,采取简单的拿来主义,而是对证据存在的诸多瑕疵,譬如纸张撕痕、书写习惯、纠纷由来及债务偿还一般规则等,逐一地剥茧抽丝、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地进行分析后,再依靠法官丰富的社会常识和办案经验,通过演绎推理否定了被告提供的书证效力,最终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并作出判决。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作者:张清华 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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