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1月3日,陈某等四人将邓华和李兵(均为化名)带至姜堰区河滨广场,以暴力相威胁欲对二人实施抢劫。因邓华提出身上无钱,陈某即与邓华商量演“苦肉计”逼李兵给钱,被告人邓华同意配合。后陈某佯装殴打邓华,并与其他人一起威胁、恐吓李兵,被害人李兵被迫答应给付人民币8000元。后陈某等人带被害人李兵一起去取款,被害人李兵取出人民币7000元交给陈某,被告人邓华得款人民币500元。本案中,邓华最初作为被劫持的对象被他人强行带至现场,在他人提出抢劫要求后为脱身考虑,配合着演了一出“苦肉计”威逼另一被害人就范,邓华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认为被告人邓华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华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是被害人,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后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参与陈某等人的抢劫。并提出其分得的人民币500元不是好处费,而是车费及买手机的费用。
【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最初作为被害人被带至现场,在陈某等多人以暴力相威胁欲实施抢劫的情况下,同意配合抢劫李兵,应当认定被胁迫参加犯罪,依法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邓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对其抢劫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邓华的抢劫犯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邓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邓华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人邓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华提出的“其最初是被害人,受胁迫参与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相关情节均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邓华提出“其从陈某处取得的500元不是好处费,而是车费及买手机的费用”的辩护意见,因得不到同案人供述的印证,且被告人邓华明知该款是从李兵处劫取所得,故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作出(2012)泰姜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邓华同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华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华又自愿撤回了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被告人邓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应如何认定,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2、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应如何认定,是从犯还是胁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华对陈某说李兵有钱,陈某假装对被告人邓华实施殴打,邓还笑了一下,后来邓劝李拿钱。陈某等人拿刀在李兵面前舞动,李答应给钱。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是无庸置疑的。被告人邓华的行为是配合陈某对其的殴打,且这是事先商量好的,对抢劫李兵的财物是有共谋的。事后,邓华也从中分得了500元好处费。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邓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犯。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分工不同,并非所有被告人都需要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尽管被告人邓华只是配合陈某等人演了出“双簧”,但足以对被害人李兵的心理形成威胁,陈某等人在被告人邓华的配合下顺利得逞,且被告人邓华与陈某事先有共谋,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被告人邓华在本案中是从犯还是胁从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仅是从犯,被告人提出其被胁迫参与他人的抢劫。经审理查明,陈某等人持刀将邓华及被害人李兵带至现场,邓华考虑到自身的安全才答应配合演戏,应认定其是胁从犯。
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所处地位应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及客观方面,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抢劫的客观方面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侵犯双重客体,对于公民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均具有极大危害性,构成抢劫罪的,不论所抢财物价值如何,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律重点打击的严重犯罪之一。本案中,被告人邓华最初和李兵同为被害人,是弱者,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但后来或许因为一差之差,出于自我保护的考虑,他加入了陈某等人的抢劫行列中并分得赃款,他的行为决定了他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作者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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