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夫妻一方在配偶死亡后,利用自己及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买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其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751号(2011年9月12日)
【案情】
原告:高翔(男)
原告:张红(女)
原告:张慧(女)
原告:李志辉(男)
原告:李畅琪(女)
原告:高小菁(女)
被告:吴仕明(女)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高翔系高夔的孙子,张红、张慧、张畅系高夔的外孙女,高小菁系高夔的侄女。高夔在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吴金南、周志洪的见证下,于1995年7月4日立下遗嘱:“我已86岁,参加建设银行亦有42年,根据当前体健情况,自觉在世为时恐已不久,一切依靠组织。为此,我有些要求,请你处考虑同意后监督执行。(1)我的丧事,绝对简单执行,既不开追悼会和与遗体作别,亦不发讣文,但请通知我参加的省民主建国会。(2)遗体火化,但须经医生检验证明确已真正死亡。(3)我只有一子一女,女已过世,婿尚未再婚,他们都已年过五十,自食其力,并曾在过去闲谈时,表示对遗产放弃的意见,当时我曾表示同意他们的意见,现在决定就是如此办理,把遗产直接分配给孙子及外孙女,还有侄女高小菁,她幼年即在我家生活,文化革命时,我的妻、子均下放农村。她在我一人生活时,给我生活上的全部帮助。后来我须过集体生活,她的母亲又从很远的新疆来接她回去。对此,我有特别感情,所以决定遗赠一部分遗产,为数由我的子,婿商同组织决定。以上要求,如经你处同意,请加封作为遗嘱办理。”将其遗产(美金3000多元及坐落在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房屋一套)遗赠给孙子和外孙女及侄女高小菁。高小菁受遗赠部分由高夔的儿子及女婿商同组织决定。高夔于1997年11月5日死亡,随后在单位工作人员吴金南、周志洪的主持下,召开了家庭会议。高翔、张红、张慧、张畅、高同华(高夔的儿子)、张志良(高夔的女婿)、吴仕明、高松风(高小菁的父亲)到场。会上宣读了高夔的上述遗嘱。高翔、张红、张慧、张畅均表示接受遗赠。因张红、张慧、张畅常年居住在外地,均同意由高翔管理并单独使用上述遗赠房屋。会后,高松风交给高小菁2000元并告知该笔钱系高夔赠给的,高小菁接受了这笔钱,但其对遗赠房屋一事并不知情。2007年4月28日张畅因病死亡,其受遗赠部分由其丈夫李志辉及女儿李畅琪承继。吴仕明于1988年12月14日与高同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成了高翔的继母。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判决吴仕明与高同华离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遗赠房屋并非吴仕明与高同华的共同财产。但吴仕明私自将遗赠房屋门锁更换独占该房屋,致使高翔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经当地社区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吴仕明仍拒不搬出遗赠房屋。高翔、张红、张慧、李志辉、李畅琪诉至本院。另查明,高夔配偶李玉真于1993年4月26日死亡。高夔于1995年6月10日申请购买原长沙市东区韭菜园路房屋时,计算了李玉真的工龄。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至今仍为高夔。
高翔等诉称:1995年高夔立下遗嘱将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房遗赠给孙子及外孙女,即高翔、张红、张慧、张畅四人。2007年4月张畅因病死亡,其拥有部分由其夫李志辉及女儿李畅琪继承,故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房现由高翔、张红、张慧、李志辉、李畅琪共有。因张红、张慧、李志辉、李畅琪常年居住在外地,均同意由高翔管理并单独使用该房。吴仕明系高翔之继母,2011年法院判决吴仕明与高翔之父高同华离婚时明确了上述房屋并非吴仕明所有,但吴仕明从2009年高同华起诉与其离婚时起,就私自将该房门锁进行更换并霸占该房,迫使高翔无法回家,只好在外租住,经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及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协调,吴仕明仍拒不搬出该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仕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占房屋移交给五原告并赔偿损失1万元。
吴仕明辩称:上述原告并无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高夔遗赠房屋给上述原告,上述原告均未表示接受遗赠,亦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高夔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配偶李玉真的工龄,高夔的遗嘱处分了属于李玉真的财产,李玉真对该房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吴仕明应有份额,故应当驳回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高夔于1995年申请购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房时,其配偶李玉真已死亡,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高夔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故高夔所立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遗嘱合法有效。吴仕明提出的李玉真对该房屋应享有一半的份额,该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了上述遗赠房屋并非吴仕明与高同华的共同财产,吴仕明对该遗赠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吴仕明仍私自将该遗赠房屋门锁更换自己居住,侵犯了上述原告的权利,故上述原告提出要吴仕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占住的遗赠房屋移交给上述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提出要吴仕明赔偿因侵权致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仕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高翔、张红、张慧、李志辉、李畅琪、高小菁共同所有的房屋(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19号5栋1408房)中搬出;二、驳回高翔、张红、张慧、李志辉、李畅琪、高小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夫妻一方在配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及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买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高夔配偶李玉真于1993年死亡时,已就相关遗产进行了分割。1995年,高夔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上述房屋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高夔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而并非夫妻的共同财产。
(一审合议庭成员:丁湘宁熊忠玉李美华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王双石责任编辑:冯文生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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