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在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中,当事人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称谓,不仅仅只是一个名称问题,它直接表明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广义)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这一特征可用于区分行政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只有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才属于行政诉讼当事人,如果某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名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就不属于行政诉讼当事人,如诉讼代理人等。
2.与行政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这一特征可用于区分行政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行政诉讼活动之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不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参加到诉讼之中,他们是为了协助他人进行诉讼,使行政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他们与案件的结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这一特征也可用于区分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的争执作出,因而其裁判的效力只是针对当事人。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的裁判则不发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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