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生产单位、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出售及运输被病原体污染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这里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卫生部1985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水质标准和20OI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水质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包括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水质卫生要求也包括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等四项,但具体的水质指标从原来的三十五项增加到了九十六项,并根据各项指标的卫生学意义,将水质指标分为常规检验和非常规检验两部分,并对一些具体限值作了修正。由于违反有关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比如一些化学指标、放射性指标的不合格,不一定涉及传染病的问题,因此本条中规定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前提。换言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只有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情况下,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否则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饮用水的范围比较广,包括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及深度净化处理水,本条中的饮用水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及自建设施二次供水,不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的供应。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只有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而不是质量等其他标准和规范的,才构成本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主要有: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和管件;水质处理器;水处理剂;水箱等等。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这里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国家规定的各种产品相应的卫生标准。对于一些暂无标准可依的新材料、新化学物质,必须经毒理学试验验证后,方可判定为卫生安全合格。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消毒产品包括四大类: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产品。这四类消毒产品在传染病防治中都涉及到,但不是所有的消毒产品都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有的意见认为,在实践中很难界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建议将“用于传染病防治”的限定词删去。考虑到消毒产品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而本法仅仅是传染病防治法,规范的只能是传染病防治领域中的问题,因此仍然保留了“用于传染病防治”的限定词。同样,本法在法律责任部分也仅仅追究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单位的法律责任,不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单位,其违法行为依据其他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是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不是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法情形。所谓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等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比如《消毒技术规范》中对消毒作用水平、杀灭率、灭菌指数等的规定。
(四)出售及运输被病原体污染物品的单位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构成此项违法情形的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违法行为是“出售和运输”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本项限制的是流通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的进一步扩散。如果是涉及到运输的个人使用,比如将自用的物品运送到他地,也视为运输而不是使用。第二,对物品的界定有两层:一是疫区中的;二是被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才是本条中所讲的物品。这里的物品不是指所有的物品,一般是指可以反复使用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这些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物品可能是染疫动物的皮毛或者是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直接使用过或接触过的旧衣物和生活用品,极易传播传染病。第三,违法的原因是没有对上述物品进行消毒处理。换言之,对于上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物品,如果进行了消毒处理,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了病原微生物,使上述物品不会传播传染病,是允许其出售和运输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根据《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的规定,生物制品的范围很广,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抗原等等,血液制品是生物制品中的一种。本条第五项中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是指其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其他违法情形将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对于血液制品的国家质量标准主要规定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第六部分中,包括人胎盘血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人血白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人血丙种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等十种规程中规定的血液制品相应的质量标准。
二、上述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科行政处罚,而是对正常秩序的恢复,是实施行政处罚前的补救性行政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或者销毁的一种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是指因从事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金钱收入。
在修改过程中,有两个问题有争议。第一,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是否与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进行。有的意见认为,应该给有关单位以自我纠正的机会,不要一下子就没收违法所得,在逾期不改正时,再没收其违法所得。有的意见认为,对于本条列举的五项内容,特别是第(四)项、第(五)项,影响都是很恶劣的,是不可能给予“改正”机会的。考虑到实践中不同的单位违法的情形也不同,对于一些单位的违法行为必须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有些情况下,有关单位的相应所得是否笼统的定为违法所得还可以讨论,因此最后表述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旦有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既责令其限期改正,又对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对于罚款的数额。有的意见认为,对一些大型企业而言,规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力度太轻,不能起到打击违法行为的目的。考虑到本条中涉及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还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经济上可以起到惩戒违法行为人的作用。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暂时扣留或者取消原来发给的许可证,以剥夺或者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权利。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法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的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文书,其不仅包括名称是许可证的法律文书,还包括一些批准文件。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也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审查,颁发批准文件。《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根据以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剂、消毒器械、血液制品,不仅其生产单位需要取得许可,而且产品本身也需要经过审批,因此涉及到两种许可证。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这两种许可证可以分别暂扣、吊销或者同时暂扣、吊销。
三、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本条中,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可能构成的犯罪就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甲类传染病的管理秩序。第二,在客观方面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要件,即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二是结果要件,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于刑法上的实害犯,而“引起甲类传染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属于刑法上的危险犯。第三,犯罪主体包括供水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四,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尽管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严重传播危险的后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判处罚金,并对供水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众多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二款规定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两个罪名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是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个人与单位,后者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显然,本条中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是经过批准的,构成的犯罪应该是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
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是一项责任事故罪,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主体是合法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不构成本罪。本罪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不仅追究生产单位的刑事责任,还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犯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三,犯罪行为是制作血液制品时,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例如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原料血浆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存储、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本罪是结果犯,上述犯罪行为还必须严重到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即使血液制品的使用者感染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本条是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本条中,违法的主体有三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实验室、医疗机构中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违法的行为有两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这两种违法行为都是本项所讲的违法情形。目前对于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国家规定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以及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暂行条例》等。如果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将构成本项所讲的违法。
(二)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由于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非常容易导致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因此上述采集等行为只要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就是违法,不需要有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和审批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菌种毒种的分类及对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的具体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菌种的分类以及收集、保藏、供应、使用、领取及邮寄的具体制度等规定。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根据献血法第十条的规定,血液质量的检测由血站负责。《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由此可见,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主要措施是在供应血液、血液制品的环节。为了确保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从而切实的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在使用血液、血液制品的环节还有一些需采取预防措施的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是捐献血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献血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浆用于临床。”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时还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是病人的资料、血液外包装上国家规定的内容和有效期限等等。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另外,根据献血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如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了有关的国家规定,并导致了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将构成本条所讲的违法情形,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违法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条中的行政责任是分两个层面讲的,首先是针对有关单位的行政责任,其次是有了严重后果之后,同时追究有关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有关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
这里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上四项行政责任各有不同的功能,责令改正是要求有关违法单位自动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合法秩序,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通报批评和警告都通过书面形式指明违法和危害所在,并予以谴责和告诫,但这两种行政处罚形式在功能上还是有不同之处的,比如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在很小的范围内使人知晓,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则较为广泛,是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公布,造成的影响较大。换言之,警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以免其再犯,而通报批评则还有对其他单位,特别是对同类单位有警示的作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一种行为罚,是剥夺或者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权利的行政处罚。从事微生物实验存在发生实验室感染的危险,并由此引发社区人群感染的潜在风险,一般来说,对从事微生物实验的实验室有着严格的准入制度,需要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一类菌种的单位,需经卫生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的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
(二)有关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追究有关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除了有本条所列的违法情形外,还必须有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的严重后果。这里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吊销执业证书两种,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责任,吊销执业证书则是行政处罚,是外部行政责任。本条中的行政处分形式是降级、撤职和开除,是三类比较严厉的处分,这与造成的后果相适应,即发生本条所列违法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除了追究行政处分责任外,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对于“有关责任人”的理解与第六十九条中的“有关责任人”的理解是相同的,不再赘述。
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具体的违法行为是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作出的,本条第(-)项中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没有限定“实验室”,主要目的是发生违法情形时,不仅要追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中实验室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还要追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中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有关违法主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是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本条中第(-)项和第(二)项中有关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人员和有关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可能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
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引进、供应、保藏、携带和运输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的范围比较的宽泛,包括细菌、病毒、支原体、衣原体、螺旋体和寄生虫等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菌种、毒种分三类,构成本法中所称的毒种、菌种。本条第(-)项中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门的科研机构,在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菌种、毒种进行实验发生违法行为时,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本条第(二)项中,在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时有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
第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在这里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以及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是构成本罪缺一不可的三个条件。“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以及正在制定过程中的性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离开实验、保藏、运输的容器,进入其他范围,在一定区域内传播。“后果严重”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面积较大,使多人受到传染,或者造成被传染病人死亡等情况。“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引起传染病大面积传播或者长时间传播的;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残疾的;引起民心极度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的正常活动受到特别严重干扰的等等。
第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这些人员由于工作需要而接触传染病菌种、毒种,负有特定的义务。不是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的人员,引起菌种、毒种扩散的,不构成本罪。
第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可能是故意的,但对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因此本罪仍是过失犯罪。
(二)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医疗事故罪。本条第(三)项中医疗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本条第(三)项中医疗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医务人员的范畴。
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关键。“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救治、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对就诊人错误处置等情形。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医疗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构成本罪。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医疗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力等严重后果。本条第(三)项中“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有可能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的,只有在“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同时,又“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构成本罪。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各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对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可以相互传感、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疯牛病、钩端螺旋体病等。野生动物、家畜家禽感染此类传染病后,成为传染源中的一种,在与人类密切接触的过程中,可能将该类病传染给人类,危害人类健康。如,在卫生部2004年7月和8月的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中,狂犬病都是列传染病死亡数之首。因此,对于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防疫、检疫都有严格的要求。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动物防疫法对于动物防疫检疫作了专门规定,与人畜共息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防疫、检疫也应适用这一专门法律。对于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首先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因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禁止经营。违反该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法有关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归纳起来,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主要有:
(1)警告。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发到违法单位,也可通报有关单位。
(2)责令停止经营。也即责令停业,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向其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经营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经营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本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目的是为了防止疫病流行和损害更多人的身体健康。没收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4)罚款。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实施罚款。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该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违法经营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数量较大;(2)屡教不改的;(3)违法经营或者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疫病流行等。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入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遵守有关传染病防控要求的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进行传染病预防控制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包括了建设的全过程。本条针对事前未遵守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要求的行为,追究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一、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
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的前提是,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如果不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有关建设项目,就不会构成本条讲的违法情形。同时,如果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的不是大型建设项目,也不构成本条讲的违法情形。之所以有这个前提,原因在于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极易造成当地已有传染病的暴发或者扩散。
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包括两类:一是未经卫生调查,就进行施工;二是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一般建设的程序,建设项目开始施工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有关审批阶段,这些审批阶段包括项目建议书的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应该在设计任务书取得批准后,有关建设单位就要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才可以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经卫生调查,主要指未申请卫生调查或者卫生调查还没有完成。经过卫生调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有关建设项目不符合卫生条件,要求采取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了相应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才可以办理开工手续,进行兴建工作。没有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就进行施工的,就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
二、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分成两个阶段,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实际上给了有关建设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其次是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停建、关闭该建设项目。
(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是三类不同性质的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是要求有关建设单位恢复合法状态,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警告和罚款是一种惩戒性的行政处罚措施,警告是一类声誉罚,是对精神的一种惩罚;而罚款是一类财产罚,是对有关建设单位一定财产的剥夺。这三类行政责任形式有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在本条中是可以同时追究的。
(二)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停建、关闭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议,依据职权,可以对有关建设单位违反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其没有直接责令有关建设项目停建或者关闭的行政职权。如果有关建设单位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其违反卫生要求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增加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情况严重,有可能造成传染病发生、传播、流行和扩散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建和关闭。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本次修改过程中增加的一个条款。首先,总结传染病防治法实施中发生的民事损害情况,有必要在本法对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因传染病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比较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民事责任的条款,就为处理因传染病造成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本法不宜详细规定民事责任。有关传染病引起的民事纠纷种类非常多,有些还非常复杂,因此本条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有关违法行为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等具体问题,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理解本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由于本条是民事责任,而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传染病防治的职权时,即使有赔偿也是国家赔偿,不是民事赔偿,因此这里“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名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本条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集中规定,因此本条中“单位和个人”包括所有因为传染病传播、流行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公民等等。
第二,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本条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和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如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第二十三条规定,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违反这些规定,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给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由上文可知,本条中的民事责任一般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由于传播传染病、使传染病流行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有关兴建大型工程的建设单位、有关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传染病患者的侵权责任。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医院内感染,从而使得公民被传染上传染病;二是由于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医源性感染,如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血液不合格等,从而使得公民被传染上传染病。采供血机构构成侵权主要是提供了不合格的血液,导致他人感染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构成侵权主要是提供了不合格的血液制品等,导致他人感染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有关兴建大型工程的建设单位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本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建设单位未执行该条的有关规定,擅自建设导致了传染病发生,使他人感染传染病。有关公共场所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从而导致了有关人员感染传染病;二是未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雇佣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从而导致他人感染传染病。传染病患者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不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隔离治疗措施,从而导致他人被传染上传染病的情形。
第四,本条规定民事责任,并不是以民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了传染病的传播。流行,不仅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还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构成犯罪,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仅仅规定民事责任,容易给人以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误解。在国务院提交审议的修改稿中,本条是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后被删去了。之所以删去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出于技术上的考虑。本章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已经就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如果在第七十七条中再规定,就有重复规定的嫌疑。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在本条中规定刑事责任,就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使人认为本条仅仅是针对本章前文未列举的普通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等单位,从而产生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是否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怀疑。同时,考虑到有关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无论本法规定与否,都不影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条仅规定民事责任是有考虑的,并不是要以民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
第五,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何者优先的问题。有的意见提出,在本条中应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考虑到传染病造成的侵权损害,往往后果比较严重,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衔接上应当先支付有关民事赔偿,然后再支付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入、凝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凝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作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作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作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蛋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作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条文中出现的有关名词的解释
对法律条文中出现的一些专用名词进行解释是立法技术上的要求,其目的:一是解释有些不常用的专有名词的含义,帮助大家理解;二是对有些常用名词进行解释,确定它本法中的具体含义。国务院提交的法律草案中并没有关于名词的解释。在审议的过程中,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本法中一些名词不常用,具体指什么,大家不了解,法律通过后,还要大家来贯彻实施,如果多数人都不懂某个名词指的是什么,就会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因此,最后本条对选择了15个不常用或者容易引起不同理解的名词作了解释。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系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涉及的领域很多,有些内容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作了规定。就目前而言,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动物防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等。在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有些与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有些不一致,有些则是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所未规定的。当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致,或者传染病防治法没有相应规定时,法律的适用不会成为问题,而当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不一致时,则产生了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
先来看一下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是否有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情形。如果这种不一致在实践中不存在,就不需要回答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这种不一致在实践中存在,那么本条的规定就有了必要。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两个规定需要检疫的对象有差别,前者是野生动物,后者包括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隔离、扑杀染疫动物的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紧急措施。”在上述两个规定中,采取控制或者扑杀染疫动物措施的程序是不同的,前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可以决定,后者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尽快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上述两个规定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报告对象是有差别的,后者增加了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规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法律之间、法规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应当和谐一致,否则在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混乱,影响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从以上的列举可以看出,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有关法律不致的情况还是存在的。这时就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当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谁。
当本法与其他相关法规有冲突时,由于法律位阶的不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当然优先适用本法。当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有冲突时,由于两者法律位阶是相同的,因此就有了不同的看法。修改前的本法对此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优先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修改前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对该条中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理解是本法以外的“分别依照”,而不是“分别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意思。原法中的这种理解在当时是有道理的,因为在原法中,对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很少,也比较原则,因此也谈不上冲突。修改后的本法,情况就不同了,与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的规定增加了不少,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太一致。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角度,修改后的本法要优先适用,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在修改本法过程中,立法者也充分考虑到了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一些修改也是总结了经验和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从修改后本法的规定来看,当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有冲突时,优先适用本法。当本法没有规定,而其他相关法律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其他相关法律。
《传染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时间就是法律生效的时间。法律的公布和实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的最后一道程序,是由特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向全社会予以公布,公布法律是我国国家主席的权力。法律公布之后,还没有生效,只有到生效日期后,该法律才是有效的法律。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实施,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实施,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日期。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部门加以补充完善,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其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本法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本法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于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之所以采取第二种方式,是因为本法的实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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