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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关于防止传染病实验室感染和扩散的规定

日期:2013-07-2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医疗纠纷律师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止传染病实验室感染和扩散的规定。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病原微生物扩散,指在从事致病性微生物的实验、生产、运输、保存等过程中,由于处置不当致使保存致病性微生物的容器破损、丢失或该致病性微生物所污染的物品未经消毒、灭菌处理而被带出实验室,造成对外界环境的污染。

为了探明病源,查明病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要开展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检测及研究工作,直接接触传染病病原体。工作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规定进行操作,严格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98—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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