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在法律中如何对形成价格的要素与相关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它既要反映在市场中价格的本质要求,又要反映与价格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经过征求许多方面的意见和多次研究,集思广益,在价格法中作出了恰当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几点:
一是在价格法中肯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项法律规定是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是赋予了经营者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进行定价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成本,应当理解为是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耗费用的总和,只有对其予以补偿,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得以正常进行,或者说这是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所以确定为定价的基本依据;至于生产经营成本,应当包括生产费用与经营费用,也即生产成本与流通费用,而不应将其仅限于生产中的耗费。对于供求状况的理解,实际上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供求变化与价格变化紧密相连,生产什么商品,以什么方式生产和销往何处,谁能得到这些商品,都直接受到供求力量的影响,所以供求状况是制定价格的又一个基本依据。有的意见是不太主张肯定这个依据,那也是难以避免供求力量所发挥的作用。
二是,经营者除了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定价外,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采取积极的态度,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增加规定,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这项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它的作用在于对经营者提出了应当有益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促使其积极的承担起改进生产经营管理和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社会责任;从消费者来说,这也是反映其愿望,促使经营者考虑这种愿望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这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有益于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从价格工作来说,应当促使经营者以对社会、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定价,他们并非是除了自身的利益之外,再不应承担一点社会责任,而是应当要求经营者努力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与服务。这一项规定与价格法中其他的有关条款是相对应的,这里要求价格合理,在其后的条款就规定了反对暴利行为、反对价格欺诈行为,反对以价格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也表明了价格法的内容有严密的逻辑联系。
三是价格法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作了规定,这是必要的,不应回避这个问题。对于在价格法中是否规定利润问题,曾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不要规定的,是考虑到经营者有时赚有时也赔,不一定有利润;主张加以规定是认为,价格中应当包括利润,这是价格构成的要素之一。经过研究认为,在市场活动中,经营者应当有获得利润的权利,并且这种利润要包含在价格之中,但是它能否实现却不是取决于主观意愿,更不是在每项交换中都必然要有利润的存在,关键在于经营者能否在市场竞争中合法地实现利润,如果能够实现,那是经营者应得的利益,法律予以保护,如果不能实现,则法律也没有必要规定价格中定然要有这一部分的利润。价格法现在所作的规定是在立法机关审议中确定的,比较确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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