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所实行的价格机制,实际上这是明确了我国现行的价格制度,规定了这个制度的基本方向、基本体制、基本规则、基本格局。这些集中规定于价格法第三条,当然并不限于在这一条,而是先在总则中有了概括性比较强的基本规定,然后在各章的有关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这样较为适宜,何况价格机制所反映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价格关系,联结着国家的整个经济机制,也很难只在少数的法律条款中作出完备的规定。
价格机制,一般应当包括价格的形成机制、价格的运行机制,还应当包括价格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经济规律,以及由这个机制所决定的价格形式。因此,价格法根据多方面的意见,对价格机制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即:
第一个层次是以法律形式确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项规定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价格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实行必要的有限度的干预;而真正决定价格的是受国家政策影响的市场机制,这种机制建立在劳动分工的基础上,可以协调和实现参加市场活动的各方利益,从而使经济资源随着价格的变化在各个部门中趋于优化的配置。从法律上确立了市场经济的价格机制,是经济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经济立法上新的进展。
第二个层次,是确定在价格的形成机制中,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同时也确定与价格机制相适应的价格运行的基本格局。这两者都是必要的,从法律上保障了上述法定的价格机制的实现。要求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也就是要求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与管理价格工作的政府部门,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让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按照其生产经营成本,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在开放的、统一的、有竞争的市场中形成,也可以说,价值规律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市场竞争引起价格波动,导致供求关系的变化,促进经济资源的流动和合理配置。在市场机制所决定的价格机制中,价格运行的结果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力量起主导的作用,还有一部分或者说是极少数的价格,也要受市场的影响,但是要由国家力量来决定,因而采取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形式。
从而,这就有了价格机制的第三个层次,就是在法律中相应地规定了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政府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而政府指导价则是在政府指导下由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为主,经营者有一定的灵活性,因而也可以说是两个定价主体,以政府为主的结合。市场调节价在价格法中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市场调节起主导作用,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那种价格,与一般笼统地所指的市场价有所不同。因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如果在市场上出现,也是可以被称为市场价的,所以说,市场调节价这个概念是在价格改革中形成的,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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