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2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赔偿决定,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条件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可以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经过审查,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财产无法返还的,责令被申请人折价赔偿相应价款。
从以上两种法定的情况看,复议决定同时决定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为前提,如果申请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则复议机关只能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无法返还的只能折价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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