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9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即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或者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仍不能恢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会产生行政赔偿问题,因而也就有必要在复议程序中连带解决有关赔偿问题,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造成的损害。一般来说,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
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受到实际损害,没有损害事实发生,则不能提起行政赔偿。
(2)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致,否则就无法提起行政赔偿。
如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造成某种损害事实,也只能引起补偿责任而不能引起赔偿责任。这里的“违法”,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
(3)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某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4)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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