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白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是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的取证活动的限制。之所以作此限制,是因为:
(1)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这就要求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必须具有作出该行为的一切证据。
(2)能够促使行政机关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增强工作责任感,确保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3)可以防止被申请人借机向申请人和证人施加压力,即使取得证据,也往往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
基于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包括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有关证人收集证据,这是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立法宗旨的,对保证行政复议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