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一规定表明行政复议机关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其他方式为补充。
书面审查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只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书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被申请人提 出的书面答复及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面审查方式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精力和时间,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是书面审查方式有很大的局限性。对比较复杂的案件,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仅靠书面审查无法查清有关情况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清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以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有效审理。 此外,由于申请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赋予申请人有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权利。如果申请人提 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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