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巾,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则,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 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H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应当已具备了作出裁决的依据,否则其在程序 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申请人在复议中调查取证,则不属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的“……被申请人不得自行……”中的“自行”二字,针对的是《行政复诉法》第3条第二项的规定,当行政复议机关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时,被申请人的取证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同样也不能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白行向申清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京ICP120101号 |